(2016)黔0522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613号原告冯某某,男。被告骆某,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2011年,生育男孩冯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13年,被告外出浙江,我将其接回家。2013年10月,被告又再次外出,至今不知其去向。我对被告的行为无法理解与原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2、户口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孩子的自然身份信息;3、金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某于2013年9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被告骆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骆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骆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7日,生育男孩冯某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4月17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骆某到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8日,被告骆某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至今没有与原告冯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并明确子女抚养。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骆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某离开原告冯某某外出已达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骆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诉讼中经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冯某甲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骆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某甲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周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