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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7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典与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典,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638号原告:杨典,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支路68号。法定代表人: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公司员工,女,汉族,1988年6月11日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陈梦雪,重庆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典与被告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被告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陈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450元(3950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600元(3950元/月×8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529元(3950元/月÷21.75天/月×40天×2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起,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劳动关系延续了整八年时间。八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共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起,被告就不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8年内,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按照未休年休假的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最后三个月,被告扣发了原告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向渝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现该委做出裁决后,原告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来院。被告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家庭原因不能继续上班”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当天,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4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00元;3.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529元。2016年7月26日,该委做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日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07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过劳动合同,原告陈述曾与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陈述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被告陈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关于是否休过年休假,原告陈述从未休过年休假,也未发过年休假工资。被告陈述安排了年休假,2013年之前原告也休了年休假,并且也领了工资。关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为原告发放的8445元,被告陈述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原告没有上班,考虑原告是老员工,原告与公司上层有亲属关系,这种情况下给原告发了8445元。原告陈述2016年2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前,原告一直在上班,没有旷工,2015年12月份之后被告就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以此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在离职之后才补发的3个月的工资,8445元除以3个月即是原告在这三个月每月实发工资。庭审中,被告举示了有原告签字的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2009年至2016年平均工资汇总表以及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工资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上述证据显示原告2009年至2016年平均应发工资依次为:1400元/月、1529.17元/月、1650元/月、2450元/月、3100元/月、3366.67元/月、3094元/月、2816元/月。工资表中未显示出被告为原告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工资是分多部分支付,工资表上的工资不代表原告的每月实际工资。庭审中,被告举示了2014年及2015年年休假放假通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审批表、辞职申请、2009年至2016年平均工资汇总表、工资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已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陈述之前签过两份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以“家庭原因不能继续上班”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入职时间表述不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有利于被告的2008年2月1日作为原告入职时间。被告举示的2009年1月至2016年的工资证据中没有显示已经为原告发放了年休假工资,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定入职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08年2月1日入职,至2009年1月31日,工作已满一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2016年2月29日原告提出辞职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当天已经解除。自2009年至2016年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依次为4天、5天、5天、5天、5天、5天、5天、0天。原告对被告举示的2009年至2016年平均工资汇总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汇总表中2009年至2016年应发平均工资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工资还有其他组成部分,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499元(四舍五入,取整数)(14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1529.17元/月÷21.75天/月×5天×200%+1650元/月÷21.75天/月×5天×200%+2450元/月÷21.75天/月×5天×200%+31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3366.67元/月÷21.75天/月×5天×200%+3094元/月÷21.75天/月×5天×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坤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典2009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499元;二、驳回原告杨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