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冉启恒与黎帮山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冉启恒,黎帮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冉启恒,男,1942年9月1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黎帮山,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冉启恒因与被申请人黎帮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石法民初字016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渝0240民申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冉启恒、被申请人黎帮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启恒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苏清华、冉隆海、冉孟安、冉广思、冉孟林的自书证明,族谱复印件,祖坟墓碑照片两张,树根照片八张,照片五张等证据,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但原审法院认为,五份证言只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火烧山处有一座祖坟,祖坟附近有五棵树,照片只能证明树根现在的状态,没有证据证明五根树的所有权人是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五棵树系被申请人搬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认定有误,并且认定的事实也不正确,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现又发现了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五棵树系再审申请人所有,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五棵树是被申请人搬走,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请求:1.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四根柏树、一根枞树或者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5000.00元。黎帮山辩称,再审申请人的新证据就是说被申请人把树拖走了,但被申请人确实不知道这个事,树是再审申请人自己砍的,至于运没运走,被申请人不知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冉启恒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木五根(其中四根柏树、一根枞树)或者赔偿原告50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的祖坟位于石柱县×乡×村×组小地名火烧山,火烧山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属于石柱县王家乡密园村农建组。2009年9月25日,石柱县×乡×村×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石柱县×乡×村×组的集体山林租给刘超华、向超、谭滨鸿、丁立华四人,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29年10月30日,后又经过转让和合伙,现在火烧山所在的集体林地的承租人为向超、王小堂、李娟、黎帮山、刘治清,租赁期限不变,石柱县×乡×村×组对上述转租过程均知晓。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未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就锯断了祖坟附近的四根柏树,后树木不知去向。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五根树木锯断搬走,应当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仅举示了五位证人的自书证言和树根的照片,五份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火烧山处有一座祖坟,祖坟附近有五根树,照片只能证明树根现在的状态,并无证据证明五根树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即使原告主张的五根树系原告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将树搬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冉启恒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是颁发给重庆长源林业有限公司、×乡×村×组集体苏清华等13户,与冉启恒无关,采伐的树种是马尾松,与本案树种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冉正贵、冉龙怀、秦功发的证实,冉正贵证实黎帮山和工人用油锯锯冉启恒的五根树,断筒(注:指将树锯断成节)后拖走,但冉正贵在出庭作证时表示不认识黎帮山,没有见过黎帮山,当时隔得很远,看不清楚;秦功发证实看见黎帮山和工人将冉启恒的树装车,但秦功发在出庭作证时表示不认识黎帮山;冉龙怀亦证实黎帮山将冉启恒的树装车,但未出庭作证;庭审中,冉启恒承认冉正贵、冉龙怀、秦功发的三份证实是其找人写好后,再找冉正贵、冉龙怀、秦功发分别盖手印;冉正贵、秦功发的证实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冉龙怀未出庭作证,并且证实是冉启恒找人写好后,再找冉龙怀盖手印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冉广思、冉孟林、苏清华、冉孟安的证实,证实内容完全一致,四证人均证实黎帮山将冉启恒的五根树断筒搬走,庭审中,冉启恒承认冉广思、冉孟林、苏清华、冉孟安四人均没有亲眼看见黎帮山将冉启恒的五根树断筒搬走,猜测是黎帮山把树拖走的,因此,本院对冉广思、冉孟林、苏清华、冉孟安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冉启恒家的祖坟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火烧山(小地名:寨上),祖坟形成于解放前,由冉启恒爷爷奶奶的坟组成,祖坟有上下两个拜台,两个拜台的边沿是用青口石砌成,在祖坟的正面,上拜台边沿长有一棵柏树,下拜台边沿长有三棵柏树,冉启恒爷爷坟旁边长有一棵枞树。祖坟四周皆为森林,无耕地,无住家户,四周的树是枞树,无柏树。祖坟所在区域的山林是集体山林,其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属于石柱县×乡×村×组。2009年9月25日,石柱县×乡×村×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石柱县×乡×村×组的集体山林租给刘超华、向超、谭滨鸿、丁立华四人,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29年10月30日,后又经过转让和合伙,现在火烧山所在的集体林地的承租人为向超、王小堂、李娟、黎帮山、刘治清。2014年12月13日,冉启恒未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就锯断了祖坟前的四根柏树,后树木不知去向。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五棵树的权属;二、黎帮山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现分析评判如下:一、涉案的五棵树的权属。冉启恒家祖坟形成于解放前,根据涉案树木与祖坟的距离、位置、树种并结合苏清华、冉隆海、冉启奉等人的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树木应当是冉启恒的祖辈栽培。虽然祖坟所在的火烧山(小地名:寨上)属于集体山林,现又流转给黎帮山等人,冉启恒亦未提供相关权属证书,但参照石柱当地土家族的风俗习惯,祖坟上的树木一般均属于该家族所有,冉启恒作为晚辈直系亲属,对涉案树木享有权属。二、黎帮山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涉案树木经冉启恒砍倒后,黎帮山是否将树木断筒后搬走,冉启恒在原审中提供了冉广思、冉孟林、苏清华、冉孟安的证实,在再审中提供了冉正贵、冉龙怀、秦功发的证实以及本院对冉启奉的询问笔录,证人要么看不清,要么不认识黎帮山,要么是猜测,均未看见黎帮山将树木断筒后搬走,即不能证明黎帮山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所述,原审以冉启恒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冉启恒对涉案树木不享有权属,因再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认定冉启恒对涉案树木享有权属,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冉启恒以物权保护纠纷提起诉讼,应当对黎帮山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冉启恒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冉启恒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冉启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毅代理审判员 吴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