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金芳与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芳,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0号原告:刘金芳,女,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山,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镇健康街**号。法定代表人:崔现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敏、任辉,该院职工。原告刘金芳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金芳、委托代理人李华山、钱宝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书敏、任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山、钱宝岗、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芳诉称,原告2015年9月23日到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检查至9月26日做子宫肌瘤手术前,检查时身体各部位均正常。2015年9月26日手术后,原告醒来后肚子疼、肠子疼,一直持续疼痛到第二天晚上十点左右,疼的几乎休克,原告丈夫多次找主治医生要求对原告进行检查并采取相应医疗措施,医生却说是术后正常排气中,不用管。因原告疼痛逐渐加剧,说要求转院时,医生才给做了检查是肠梗阻,让原告转到普外科治疗肠梗阻。原告自9月28日起每天下午发烧,一直持续高烧到10月6日,肠梗阻治好了,但高烧仍持续不退。外科又让原告转到妇二科治疗,输了一天液没有退烧,问医生造成发烧的原因,医生说不出原因,故原告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盆腔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十一天后治好了持续高烧病症。由于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医生严重疏忽大意,极度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多项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83613.53元,同时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追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辩称,原告因阴道不规则出血9个月于2015年9月23日来本院妇产科住院治疗。本院给予辅助检查及对症治疗,于9月26日行全子宫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第一天患者自诉腹胀、腹痛,检查后于9月27日转普外科治疗。术后第七天发现阴道有砖红色分泌物,仍有间断发热,于10月6日转回妇产科治疗。10月7日原告自行去上一级医院咨询病情,并于当天下午电话通知我院已住上级医院。我院认为在原告的整个救治诊疗活动中,我院履行了应有的医疗程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没有违背诊疗操作常规,也没有过错,故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我院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因阴道不规则出血到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2015年9月26日该院为其做了全子宫切除术,术后因肠梗阻转至该院普外科治疗好肠梗阻后,因原告高烧不退又转回该院妇产科继续治疗。2015年10月7日原告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盆腔血肿,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在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实际住院15天,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1天。2015年12月21日,原告因阴道出血再次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阴道残端出血,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而形成本次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因阴道出血多次到省级及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检查。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至5月10日、2016年6月1日至6月8日、2016年9月5日至9月13日到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27天。��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原告共计住院59天。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双方摇号选择由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5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在对刘金芳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对刘金芳的诊疗行为与刘金芳现在病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85%。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仍由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8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芳现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芳从邯郸市永��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病未愈,一直在治疗,在治疗期间存在误工、护理、营养期;对被鉴定人刘金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起,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中7天需2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证据为:1、医疗费为51547.91元。提交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市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石家庄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四份、邯郸玛丽亚妇产医院病历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北京市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三次病历复印件、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二份、石家庄第四医院病历复印件二份。石家庄第四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二份、医疗费票据共65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按照100元/天×270天=27000元。3、护理费45740.1元,有35天是两人护理,其中一人是每月工资2500元,2500元÷22天×35天=3977元;另外一人护理期为360天,按照2016年护工收费标准33543元计算为:33543元÷12月÷22天×360天=45740.1元。护理人员是李华山和李书娥(李华山姐姐)。提交李书娥身份证复印件、来缘宾馆一年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李书娥误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月=22500元。提交邯郸市邯山区天云会馆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5、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0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为:17587元×20年=351740元。称原告��要扶养的人为李华山、李籽博(原告儿子)、刘竹林(原告父亲)、李翠兰(原告婆婆)、李红山(原告二大伯,有自己独立的家庭)、李俊娥(原告小姑)。提交李华山、李红山、李翠娥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李俊娥身份证复印件及在邯郸285医院门诊病历、永年安定医院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刘竹林、李翠兰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广府镇莲花口村、广府镇冯堤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其中广府镇冯堤村委会证明原告刘金芳父亲健在,刘金芳有兄妹三人。广府镇莲花口村委会证明原告丈夫李华山有兄妹五人。6、残疾赔偿金261520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20年×50%=261520元。提交居住证一份、原告一家自2012年起即在邯郸市居住的证明七份、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二份。7、食宿费12776元,提交食宿费票据131张。8、交通费8771.3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58张。9、营养费13500元,在原告的病历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的记录。10、鉴定费8000元。11、打印费1156元,提交票据5张。以上合计804251.21元,804251.21元×85%=683613.5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包括精神损失费50万元和原告不能进行夫妻生活损失费50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83613.53元。庭审后,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给付90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医疗费应减去医院已预先支付的部分及农合报销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计算,原告应提供住院天数,且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了护理费期限为60日。护理人需要提供户口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鉴定的误工天数为90天,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太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有几个扶养人,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及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食宿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打印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且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除盖有被告医院公章的资料及票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刘文红、郭现忠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李华山为其带工、招人,李华山每日工资为200元。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原告要求保留其后续医疗费的追偿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7587元、农��居民年消费支出902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全子宫切除手术后,因阴道残端愈合不好,多次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在对原告刘金芳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刘金芳现在病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85%。被告虽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66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50元/天×59天=2950元。3、护理费为6017元,2016年8月3日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82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其中7天需2人护理。根据在该鉴定作出后,原告又于2016年9月5日至9月13日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5天,其中7天需2人护理。护理人为李华山和李书娥。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和原告家在邯郸居住的证明,可以认定李华山于2012年起一直在邯郸市生活,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李书娥工资及误工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护理费李书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李华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33543元÷365天×7天+26152元÷365天×75天=6017元。4、误工费为7165元,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82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为90日,根据在该鉴定作出后,原告又于2016年9月5日至9月13日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00天。原告提交的自己工资的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原告在邯郸市生活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365天×100天=716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44元,原告称自己的婆婆李翠兰、二大伯李红山、小姑李俊娥均需自己扶养,李翠兰、李红山因视力问题而领取了残疾证,李翠兰有五个子女,李红山已结婚有自己的孩子,李俊娥共兄妹五人,要求原告尽扶养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华山现年45岁,因视力问题领取了残疾证。在刘金芳住院期间一直由李华山进行照顾,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刘红文、郭现忠的书面证明,证明李华山每日��入为200元。综上,可以认定李华山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对李华山进行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金芳父亲刘竹林现年84周岁,故赔偿年限为5年,刘金芳为兄妹三人,因此被告的赔偿份额为三分之一。原告有二个儿子,大儿子现年22周岁,不再需要原告抚养。二儿子李籽博现年15周岁7个月,故被告需赔偿的时间为2年5个月。被告的赔偿份额为二分之一。被扶养人李籽博在邯郸市生活,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被扶养人刘竹林在农村生活,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2人的扶养费应为:17587元÷12月÷2×29月×50%+9023元×5年÷3×50%=18144元。6、残疾赔偿金261520元,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8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元×20年×50%=261520元。7、食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食宿费票据确定为2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7000元。9、营养费为3500元,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8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在作出该鉴定后原告又住院了8天,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0天。营养费为50元/天×70天=3500元。10、鉴定费,在审理中原告共交鉴定费6800元,故鉴定费为6800元。11、打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1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751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7516元×85%=312389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应为297389元。原告保留其后续医疗费的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食宿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7389元;二、驳回原告刘金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刘金芳负担8570元,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