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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芜湖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福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福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1民初1863号原告:芜湖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钱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后寒秋,该公司员工。被告:洪福利,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福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芜湖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芜湖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芜湖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