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697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令,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程磊,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令、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还钱,待凑钱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被告王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承认借原告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追要在欠款时,被告应该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