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茂祥与周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茂祥,周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934号原告:唐茂祥,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唐茂祥之子)被告:周永忠,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唐茂祥与被告周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茂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忠经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茂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8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茂祥于2008年10月借款给被告周永忠49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仍欠原告48000元借款。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周永忠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周永忠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茂祥人民币49000元(肆万玖仟元正),此款本人限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周永忠亲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下差48000元没有偿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周永忠在唐茂祥借款48000元(肆万捌仟元)永远生效。承诺人:周永忠。”后被告没有归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茂祥与被告周永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永忠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过高,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茂祥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