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家谋、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家谋,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68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28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48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家谋,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某丙,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某丁,女,汉族,1951年12月1日出生,住崇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家谋、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家谋、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丙提供其位于崇州市XX镇XX街XX号底楼住房一间给原告居住;2、判令四被告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护理费各600元。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原告儿女,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已年迈,体弱多病,由于腿伤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亟需四被告尽赡养义务,可四被告却互相推诿。原告提出要求护理费,是因被告王某丙打骂过原告,因此不便于四被告轮流照顾,由四被告根据本地生活标准各自出护理费600元,由原告请人护理。此纠纷经所在居委会调解未果,遂诉来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被告王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600元的护理费,但认为,原告应将其位于崇州市XX镇XX街XX号房屋平均分割给四兄妹才同意给付。被告王家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600元的护理费。被告王某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能力每月给600元护理费给原告,希望四兄妹轮流护理照顾。位于崇州市XX镇XX街XX号房屋系原告的老屋,原来系平房,自己已在2013年改建为2楼一底商住房,如果轮到自己照顾原告,就同意提供一间住房给原告居住。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自己自愿承担。被告王某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600元的护理费,但认为,原告应将其位于崇州市怀远镇文庙街15号房屋平均分割给四兄妹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儿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现已年迈,生活难以自理,需他人照顾生活。位于崇州市XX镇XX街XX号房屋系原告的老屋,被告王某丙已将其改建为2楼一底商住房。由于四被告对如何照顾原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经所在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拒绝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其四个子女应当共同承担亲自护理或委托他人护理的义务,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有矛盾,原告主张请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利于原告生活,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600元护理费符合当地服务业收费标准,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丙提供位于崇州市XX镇XX街XX号一间住房给原告居住,该房系原告老屋,原告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乙、王某丁辩称原告应先将其位于崇州市XX镇XX街XX号房屋分割后再给付护理费的主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子女尽赡养扶助义务不应附带任何条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在2016年11月10日前提供其位于崇州市XX镇XX街XX号底楼住房一间给原告王某甲居住;二、从2016年11月起,被告王某乙、王家谋、王某丙、王某丁每月月底前各自给付原告王某甲护理费600元,直至原告王某甲逝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