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虞跃进与周建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跃进,周建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跃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玲,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虞跃进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虞跃进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租赁协议是上诉双方签订的,而非上诉人代表丹阳市高温合金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由于丹阳市高温合金厂已于2001年10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公章已被收缴,因此该厂出具的证明,除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已无法加盖公章。即使上诉人未取得出租房屋完整的所有权,但事实上上诉人早已因资产受让而对该房屋行使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故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周建峰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虞跃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建峰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或给付恢复费用25000元;2、要求周建峰继续给付租金至房屋恢复原状为止。事实和理由:虞跃进、周建峰于2006年8月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周建峰租用虞跃进的厂房,并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等。租赁期满后,周建峰必须将房屋修理完好交付给虞跃进。2011年12月,双方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对原协议中的租金数额等进行了变更,但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仍为2015年12月31日。承租期满后,周建峰拆除了承租房屋的部分门窗、电线电器,且未清理遗留的垃圾。虞跃进多次要求周建峰恢复原状、清除垃圾,但周建峰置之不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8日,虞跃进作为甲方、周建峰作为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周建峰向虞跃进租赁厂房,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对租金的数额、给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8日,虞跃进、周建峰双方重新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对原协议中的租金数额等进行了变更,但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仍为2015年12月31日。另查明,周建峰向虞跃进承租的房屋登记在丹阳市高温合金厂名下,虞跃进为丹阳市高温合金厂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建峰向虞跃进承租的房屋登记在丹阳市高温合金厂名下,该厂尚未被注销,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行使其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虞跃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获得丹阳市高温合金厂的授权下,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行使其对该厂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虞跃进作为丹阳市高温合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周建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代表该厂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虞跃进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虞跃进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是诉讼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而该厂房租赁协议的合同签订方为甲方虞跃进、乙方周建峰,该协议内容并不涉及第三方丹阳市高温合金厂,也未加盖丹阳市高温合金厂公章,故无法认定虞跃进是代表该厂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虞跃进作为合同一方,要求合同另一方周建峰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