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为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为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236号原告:江苏华为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北路高邮港区内。法定代表人:王华太。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二桥工业集中区8号。法定代表人:陈兵。原告江苏华为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和被告思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瀚公司立即偿付水泥款9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1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为止);2、判令思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思瀚公司(曾用名江苏思瀚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华为公司(原名高邮市华为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思瀚公司)所需水泥由乙方(华为公司)供应,每月4000T-5000T,不设上限。垫资金额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三船约60万元,以每月对账为依据,余款于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结算方法为第四船到岸后,付第一船货款。至2015年4月30日,思瀚公司不再要求华为公司供货,且欠下货款1112063.3元。2015年11月和12月,思瀚公司分别以三张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30万元、25万元)偿还105万元货款。但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现,均为空头支票,思瀚公司将该三张废票退回。2016年7月思瀚公司还款10万元,2016年8月还款1万元和3万元,尚欠9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思瀚公司辩称,欠原告91万元是事实,但在2016年6月2日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在2016年7月中旬付清,未能按期付款,应从2016年7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思瀚公司结欠华为公司买卖合同价款91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第四船到岸后,付第一船货款,思瀚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后再未要求华为公司供货,华为公司主张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思瀚公司则认为因2016年6月2日出具欠条,约定自2016年7月中旬分批结清,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华为公司与思瀚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乙方(华为公司)垫资三船约70万元,以每月对账函为依据,余款于本合同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如续签合同可续为下期合同垫资款。2015年4月30日后,思瀚公司再未要货,也未续签合同,故思瀚公司应在2016年1月26日前付清货款,其未付清,应从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华为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9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交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