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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陈金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陈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9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张家港保税区诺亚物流113A室。诉讼代表人陈星光,系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金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人陈金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钱震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金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星光、被告人陈金明及其辩护人钱震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金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了由浙江奥德美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受票单位为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6715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986457.27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986457.27元。被告人陈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被告人陈金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金潮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星光、被告人陈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税款抵扣证明及明细、浙江奥德美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浙江奥德美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及相关附件、江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金明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金明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金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金明均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陈金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金明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金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金明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金明系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金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张家港保税区金潮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金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礼祥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