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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崔大志与孙凤军、宋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大志,孙凤军,宋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349号原告:崔大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被告:孙凤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宋宝琴,女,汉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原告崔大志诉被告孙凤军、宋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大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104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做生意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合计610400元,并出具欠据三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一分未付。孙凤军、宋宝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5年1月份借款36000元、4月28日借款150000元、8月21日借款54400元,合计240400元属实,2015年4月28日的520000元欠据不真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36000元欠据一份、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520000元欠据一份、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54400元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合计人民币610400元。二被告质证:对36000元欠据、54400元欠据无异议,对520000元的欠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承认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合计欠款240400元。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在农行活期存折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二被告对36000元欠据、54400元欠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520000元的欠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虚假证据,向本院提出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依二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评估。2016年9月1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24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2015年4月28日520000元的欠据中欠款人签名字迹“孙凤军”是孙凤军本人书写的。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520000元的欠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虽对其他主张事实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拒不给付,于法相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军、宋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大志欠款6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各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