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颖、鞠竑翊与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鞠竑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竑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潘婷婷,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11-1号楼4、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佟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福,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颖、鞠竑翊因与上诉人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颖、鞠竑翊于2016年10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颖、鞠竑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颖、鞠竑翊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上诉人刘颖、鞠竑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秦 梦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晓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