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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成玉、刘成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强,冷俊澄,刘成刚,苗希英,刘成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1170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明,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林强,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被告:冷俊澄,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被告:刘成刚,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被告:苗希英,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被告:刘成玉,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强、冷俊澄、刘成刚、苗希英、刘成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林强、冷俊澄、刘成刚、苗希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林强、冷俊澄、刘成刚、苗希英的起诉。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