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蔡田庚与曹中阳、盱眙万盛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田庚,曹中阳,盱眙万盛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叶华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216号原告:蔡田庚,男,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曹中阳,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富康路708号。法定代表人:王万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华中,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原告蔡田庚诉被告曹中阳、被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被告叶华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田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被告曹中阳、被告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被告叶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公司、被告无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田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田庚各项损失合计21803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6时10分,被告曹中阳驾驶超载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5km+32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叶华中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田庚、被告叶华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田庚无责任,被告叶华中无责任、被告曹中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盛公司是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华中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曹中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万盛运输公司,被告曹中阳是被告万盛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中阳垫付原告蔡田庚医疗费19000元,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中阳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万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州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1292号生效判决,被告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付叶华中8721.26元,交强险伤残费用部分已经赔付叶华中5109.4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部分已经赔付135243元,同时,该判决认定了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事实,并增加了10%的免赔率。二、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如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三、请求扣除无责车辆应当赔付的部分。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6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六、被告徐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叶华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叶华中所有,该车在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叶华中在本案中无责,被告叶华中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无锡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华中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无锡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田庚各项损失,被告无锡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月15日6时10分,被告曹中阳驾驶超载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5km+32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叶华中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田庚、被告叶华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田庚无责任,被告叶华中无责任、被告曹中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被告曹中阳驾驶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盛公司,事发时由被告曹中阳驾驶,该车在被告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华中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蔡田庚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蔡田庚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1204.96元,住院57天,于2016年3月13日好转出院。庭审中,被告徐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被告徐州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申请撤回该项鉴定。因原告蔡田庚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田庚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蔡田庚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未达12肋)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蔡田庚误工期限以21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提供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与原告蔡田庚达成拆迁协议,对原告蔡田庚位于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八组的房屋进行拆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蔡田庚在房屋没有拆迁前就居住在城镇,且其房屋现已被拆迁,原告蔡田庚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开庭后,原告蔡田庚申请撤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叶华中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中阳、被告万盛公司、被告徐州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付8721.26元,交强险伤残部分已经赔付5109.4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合计15830.66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叶华中135243元。五、原告蔡田庚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41204.96元,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天×5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11147.27元(37173元/年×13年×0.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酌定)。7、交通费:570元(酌定)。上述合计173902.23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拆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华中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叶华中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故被告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田庚医疗费1000元,在残疾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田庚11000元,被告无锡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蔡田庚12000元。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万盛公司所有,被告曹中阳系被告万盛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该车辆造成原告蔡田庚损害,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万盛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徐州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者叶华中15830.66元,故被告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尚剩余部分106169.34元。超出上述交强险55732.89元部分,由被告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因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赔偿55732.89元×90%,即50159.60元;剩余10%由被告万盛公司负责赔偿,即55732.89元×10%为5573.29元。被告徐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蔡田庚156328.94元。原告蔡田庚应返还被告曹中阳19000元。被告叶华中在本案中无责任,故被告叶华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田庚损失合计156328.9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蔡田庚损失合计12000元。三、被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田庚损失5573.29元。四、原告蔡田庚返还被告曹中阳19000元。五、驳回原告蔡田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2.5元,鉴定费3970元,合计6132.5元,由原告蔡田庚负担532.5元,被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跃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