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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威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仁,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安徽省绩溪县人,初中文化,绩溪县龙源电力公司职工,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王威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威仁酒后驾驶普通货车行驶至梓潼路与雨田医院交叉口路段时,被绩溪县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液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4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威仁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威仁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2时32分,被告人王威仁酒后驾驶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梓潼路与雨田医院交叉口路段时,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遂将其带至绩溪县交通管理大队。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王威仁体内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2016年4月29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威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4mg/100ml。其现场精神、身体状态经检查为清醒。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呼气式检测记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威仁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抽血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威仁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人、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仁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威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威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