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曹祺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705号原告:曹祺文,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祺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171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苏E×××××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3月28日,戴德云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办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河路交叉路口南侧约50米处,车辆底盘与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起火,致苏E×××××号小型轿车报废。报废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7172元。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戴德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无异议。对车辆损失17172元亦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车辆损失17172元中要扣除残值1000元,然后扣除20%免赔率。另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第5款之规定自燃及其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原告曹祺文为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8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0日24时止。2016年3月2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3月28日14时45分左右,戴德云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河路交叉路口南侧约50米处时,车辆底盘与绿化隔离带发生相撞,后苏E×××××号小型轿车行使至阜宁县阜城街道北门街新宇集团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失火,致苏E×××××号小型轿车损坏,戴德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阜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15时22分许,起火部位为车辆(苏E×××××)车头底部,起火原因为车辆行使中发生意外导致油路系统故障引起火灾。2016年5月16日被告对苏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核定为17172元,车辆残值为300元。苏E×××××号小型轿车已经报废。本院认为,原告曹祺文为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8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是由不明原因起火以及自燃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阜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车辆底盘与绿化隔离带发生相撞,后车辆行使中发生意外导致油路系统故障引起火灾,不属于不明原因起火以及自燃造成的。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险,故按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对车辆残值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本起事故车辆损失为14341.2元[(车辆损失17172元-车辆残值300元)×85%=143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祺文损失14341.2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159元,由原告曹祺文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吴金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静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