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庆县与王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县,王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372号原告:刘庆县,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颖南、雷军,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县与被告王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颖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649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投入50%的资金合作经营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路公寓出租业务。由于原告负责主要的经营,故在采购物品或交纳费用时,大多由原告先行垫付,根据双方2015年2月15日对“2014年庭尚公寓投资及未付款项”的结算确认,在双方合作经营庭尚公寓期间,原告个人多支出了费用79934元,按照双方各占50%比例的投资权益及责任承担,被告应承担39967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4日,原告又支付了双方合作期间的布草欠款10000元,根据双方投资比例的权益及责任承担,被告应承担50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另外,双方于2015年10月将合作经营的思明区蜂巢山路公寓转让给叶茂长经营,转让款为9万元。叶茂长已将转让款1万元支付给原告,5万元支付给被告。按照双方各占50%比���的投资权益及责任承担,被告应将其收取的5万元转让款的50%即25000元分配给原告,与原告收取的1万元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转让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应由被告承担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文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经双方结算,原告个人多支付费用79934元的事实。原告在签字的时候,根据双方合伙来看,这个数字是双方对账错误,并非是多支付的费用。从对账前后内容来看,对账单是对庭尚公寓和另外一个合作项目等两个项目的核算。原告个人多支付的费用并不一定是针对庭尚公寓。从双方确认的合同项目的收支来看,并不存在原告多支付的问题。2.双方合作期间,根据原告诉求和对账单,总共合作3个月即2014年8-10月,总支出59282元,利润55235元。双方合作的收入完全超出支出,项目是盈余的,并未亏本。因此,多支付的人民币是双方技术上的错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在本案诉争中多支出的依据。二、原告擅自将庭尚公寓转给他人,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被告投资受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刘庆县和王文约定:双方各投入50%的经营资金,各占50%权益、责任、义务,共同合作经营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路1号8、9楼的庭尚外口公寓出租房。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路公寓出租房业务已于2014年10月转让给叶茂长。2015年2月15日,刘庆县和王文经结算共同确认: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路公寓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营业收入114517元、经营支出59282元、总利润55235元,总利润加投资余款853元合计56088元在刘庆县处;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路公寓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总利润132313.6元���;2014年庭尚公寓投资及未付款项,双方共同未付欠款包括祝总布草10000元、赵(门)3600元、工程部1600元、物业水电2800元、刘汉福工资2600元、艺龙佣金1690元,刘庆县多支出79934元。王文认为上述数据中“刘庆县多支出79934元”系对帐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王文还认为上述数据中“刘庆县多支出79934元”系对庭尚外口公寓和思陆公寓两个项目的结算,不单纯针对庭尚外口公寓。刘庆县认为“刘庆县多支出79934元”系在2014年庭尚公寓投资及未付款项项目下的结算数据与思陆公寓无关。因王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庆县主张上述数据中“在刘庆县处的庭尚外口公寓总利润55235元加投资余款853元合计56088元款项已经分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文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赵镇平庭尚公寓地弹簧���3600元即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确认的欠款赵(门)360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刘庆县不认可上述主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王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庆县主张其于2016年7月4日向祝海鹰支付2014年庭尚公寓布草欠款10000元,并提供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王文不认可上述主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刘庆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庆县主张叶茂长将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路公寓的转让款1万元支付给刘庆县,5万元支付给王文,并提供叶茂长出具的庭尚公寓转让及付款说明予以证明,王文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庭尚公寓转让及付款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该证据,故对刘庆县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庆县和王文按权责各50%比例共同经营厦门市思明区蜂巢山路公寓。刘庆县要求王文支付其6496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庆县占有庭尚外口公寓利润加投资余款合计56088元,但多支出79934元和10000元布草款,王文支出庭尚公寓地弹簧门3600元。根据双方权责各50%的约定,双方各可分得利润加投资余款28044元,各应承担46767元的支出款。经计算,王文仍应支付刘庆县18723元,故本院对刘庆县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庆县要求王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支付其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庆县支付187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庆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原告刘庆县负担578元,由被告王文负担134元。被告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