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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李孝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李孝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768号原告:刘玉兰,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发,男,汉族,1987年3月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329号金寨路国轩凯旋大厦**楼。负责人:李静。职务: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兰与被告李孝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第一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称:2015年10月5日13时20分左右,李孝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和路交口时,与潘亮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孝发、潘亮及闽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玉兰、陈哲涵、刘仙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孝发与潘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花去医药费96056.60元。2015年11月27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烤瓷牙,每次5000元。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28901.8元。被告合肥第一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直接肇事责任人,我司对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费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2本起事故是同责,我司只能按责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一是后续治疗费,原告方在2016年元月26日进行一次治疗,按照平均寿命,根据鉴定周期,原告只能主张两次烤瓷牙更换治疗费用。误工期限主张超过5天,其它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李孝发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我认为应该由保险进行赔偿。原告刘玉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孝发、潘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3、保单,证明李孝发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合肥第一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4、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购药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去治疗费96056.60元;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烤瓷牙,每次5000元,以80岁计算,原告还需更换烤瓷牙至少四次,月花费20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票据,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000元;9、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一直在合肥远拓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每月3500元;10、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丈夫陈兆斌居住在合肥市,原告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合肥第一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玉兰的证据1、2、3、4无异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是我司承担范围。证据5一张价格是1460元票据的没有医嘱证明,没有法律证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鉴定超过了定残日。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烤瓷牙更换周期应该只有3次。证据7鉴定费只能按责承担。证据8没有法律依据,我司只认可500元。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劳动保障卡,工资清单,医疗保障卡,单位出据的证明反应不出来原告减少收入。证据10没有证人出庭,反应不了房屋租赁的真实情况。被告李孝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3时20分左右,李孝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和路交口时,与潘亮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孝发、潘亮及闽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玉兰、陈哲涵、刘仙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孝发与潘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6日,花去医药费96056.60元。2015年11月27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烤瓷牙,每次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合肥第一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医药费中的自费项目予以鉴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被告李孝发与潘亮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孝发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李孝发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合肥第一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被告合肥第一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刘玉兰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烤瓷牙每12年更换一次烤瓷牙,按照安徽人均寿命74年计算,原告总计需要更换4次。被告合肥第一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医药费中的自费项目予以鉴定,因为被告合肥第一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的合同约定,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刘玉兰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6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护理费939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标准为114元/天×150天=17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11%×20年=59259.2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9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23731.8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强制险中的医疗费范畴,合计127716.6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015.20元。综上,结合另外一案,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合肥第一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下余医药费按照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玉兰医药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等等64900元,合计7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玉兰医药费等77500.7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原告刘玉兰承担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承担792.50元,被告李孝发承担8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