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方洪培与厉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洪培,厉渭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819号原告:方洪培,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厉渭民,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方洪培与被告厉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洪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洪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期为1个月,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则按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2%支付滞纳金。借条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原告方洪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厉渭民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起为黄松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35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就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13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万元,因原告实际代偿借款本息为13500元,故本院只予支持13500元。因被告自愿就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13500元出具2万元的借条,其中65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可主张以1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洪培借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洪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厉渭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濮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