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林、李星宇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康建国,李星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81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林,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建国,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星宇,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林、李星宇、康建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5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林、康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林、李星宇、康建国共谋盗窃后,驾车从四川省双流县到重庆市北碚区,在重庆市北碚区焦家沟天府总医院天府居民分院停车场附近,趁被害人聂某不在,由李星宇望风,康建国开车接应,吴林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聂某停放在此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门打开,盗走该车后备箱内“古奇”牌手包1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含百元面额中国航天纪念币2张)、“巴宝莉”牌挎包一个、红酒6瓶、“光能”牌360ml规格苏打水12瓶。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将上述除“巴宝莉”牌挎包、百元面额中国航天纪念币1张外的其他盗得物品耗用。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林、李星宇、康建国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三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巴宝莉”牌挎包、百元面额中国航天纪念币1张发还给被害人聂某。被告人李星宇、康建国赔偿了被害人聂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挎包、红酒、苏打水总价值人民币448元。上述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林、李星宇、康建国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的“巴宝莉”牌挎包等物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林、李星宇、康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林、李星宇、康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林、李星宇、康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星宇、康建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林、李星宇、康建国互相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星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康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吴林提出其没有自制开锁工具,系被盗车辆没有上锁才拉开的车门,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康建国提出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开车,并有如实供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林、康建国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星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该三人事先共谋,并分工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虽该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星宇、康建国还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但鉴于该三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吴林提出一审部分事实不属实的上诉意见。经查,吴林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车门,另两名同案犯的供述也予以印证,且三人在一审时对此均没有异议,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吴林、康建国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累犯情节以及案发后不同的悔罪表现,在法定幅度内对三人的量刑作出了区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