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胡国安、麻铁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胡国安,麻铁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国安,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麻铁鹰,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胡国安、麻铁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胡国安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胡国安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67721.29元、复利1983.17元,共计1069704.4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麻铁鹰对被告胡国安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胡国安、麻铁鹰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国安、麻铁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胡国安。签约情况:2014年8月25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胡国安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25000717号)。贷款金额:100万元,于2015年9月9日分别发放了两笔5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即按日计息,每月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均为18%。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胡国安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足额还款,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274721.29元、复利34958.36元。另查:胡国安与麻铁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胡国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胡国安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胡国安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胡国安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胡国安与麻铁鹰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麻铁鹰应对胡国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胡国安、麻铁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罚息合计274721.29元、复利34958.36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7%(年利率18%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7%计付复利]。被告麻铁鹰对被告胡国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胡国安、麻铁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依莲李小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