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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7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嘉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嘉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金维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嘉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叶荣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嘉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被上诉人新嘉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欣公司要求新嘉俊公司返还货款的要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需方工地接货验收人作了专门指定,本意即是除指定接货验收人以外的任何人签收都不具有买方确定付款的效力。事实上根据现场验收审计,华欣公司承包工程的用砖量与另案中新嘉俊公司所提供的供货量完全无法吻合,从数据上看有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左右的货物不知去向。华欣公司一直认为新嘉俊公司会严格按照合同由李伟签收送货单,故在付款时并未依据新嘉俊公司的送货单,直到在另案中成为被告后才知悉有张浩签收的送货单,故一审以华欣公司未提出异议即应当支付货款的认定有所不当。新嘉俊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华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嘉俊公司返还货款204,735.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8日华欣公司与南通华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华欣公司向南通华城供应木化石、金属砖(金额待定)、新微粉(金额待定)等,合同总价683,970.5元(其中:现定431,368待定数252,602.5),双方约定接货验收人为李伟。合同签订后,新嘉俊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多次向华欣公司供货,货值799,590元;其中2012年12月20日、12月29日、2013年4月28日、11月25日、12月4日、17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为张浩,货值255,845.84元。后华欣公司向新嘉俊公司支付货款799,590元,其中2012年12月支付12万元,2013年1月支付8万元,3月支付10万元,5月支付10万元,6月支付10万元,11月支付8万元,12月支付18万元,2014年7月支付2万元,2015年2月支付19,590元。一审另查明,南通华城被南通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2年10月29日注销,后南通鼎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更名为江苏华欣装饰有限公司,后江苏华欣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更名为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一审庭审中,华欣公司确认张浩签收送货单时系华欣公司员工,本案主张金额为204,735.44元。双方确认张浩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中有50,140.64元另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欣公司应否对合同指定收货人以外的该公司员工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承担责任,即由张浩签收的送货单货款是否应由华欣公司支付。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华欣公司方的工地接货验收人为李伟,但是张浩作为华欣公司员工的签收行为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且华欣公司系分批向新嘉俊公司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时华欣公司理应知晓张浩签收送货单的行为,然华欣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华欣公司认可张浩的签收行为。张浩签收的送货单所涉货款理应由华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华欣公司要求新嘉俊公司返还货款204,735.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对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欣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张浩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华欣公司对张浩签收的单据不承担付款义务。从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合同的总价为683,970.5元,接货验收人为李伟。虽然张浩并非合同指定的接货验收人,但其亦系华欣公司的员工,其实际签收送货单的时间与李伟签收送货单的时间交替穿插,贯穿了合同履行的始终。新嘉俊公司分批向华欣公司送货,从送货单内容看超过了当时合同约定的数量;华欣公司亦分批支付货款,最终支付的货款亦超过了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款,达到799,590元,与新嘉俊公司送货的货值一致。因此一审认定华欣公司在分批支付货款时理应知晓张浩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张浩的行为,并无不当。即使华欣公司在分期支付货款的初期并不知晓张浩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但到后期货款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时,其对货物总值超过原合同约定情况应系明知,但其亦未提出异议,说明其也认可新嘉俊公司送货的量;况且在货物总价款799,590元中扣除张浩签收的货物价款255,845.84元的话,剩余货款对应的货物远未达到原合同约定,显然亦不合理。因此,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欣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疆中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