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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粟春燕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春燕,余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587号原告:粟春燕,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粟家台村学堂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原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强,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南坝村*组,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粟家台村学堂组。原告粟春燕与被告余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粟湘、儿子粟贵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原告粟春燕与被告余强在上海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14日,生下女儿粟湘,2008年6月23日,生下儿子粟贵祺。2009年1月4日,两人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和两个子女一直居住在原告的娘家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粟家台村学堂组,时间约有两年多,后来原、被告又外出务工(子女仍居住在原告的娘家,由原告父母带养),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只身回到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两人也从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搞好夫妻关系,现今已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具文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请。原告粟春燕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拖船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余强系入赘原告家,并生育两个子女,以及被告余强自2011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和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信息情况的事实;被告余强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余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法庭宣读一份由本院工作人员制作的对被告余强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南坝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宋令贵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余强外出多年,下落不明,没有回老家,也没有联系的事实。原告粟春燕对村委会书记宋令贵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粟春燕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村委会书记宋令贵在调查中讲的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份,原告粟春燕与被告余强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粟湘,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粟贵祺,双方于2009年1月4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上半年,被告余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五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两个小孩一直跟着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2011年上半年被告余强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五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女儿粟湘、儿子粟贵祺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的,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的,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教育更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粟春燕与被告余强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粟湘(2007年8月14日出生),儿子粟贵祺(2008年6月23日出生),由原告粟春燕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余强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粟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长霖人民陪审员  周怀永人民陪审员  薛建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