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发春与姜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春,姜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291号原告:罗发春。被告:姜南军。原告罗发春诉被告姜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姜南军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5日被告姜南军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发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可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发春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姜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127民初4291号罗发春、姜南军:关于原告罗发春诉被告姜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特此通知附:如双方不上诉或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016年10月25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