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甘露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露,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184号原告:甘露,女,1987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甘露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露,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款67550元及支付年收益金13298元、违约金8200元,违约金及收益金计算至实际支付资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出让商铺经营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一次性投入现金7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年收益率20%支付收益金。2015年4月1日,原告要求全额退还出让金和支付收益金。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即被告分期向原告退还出让款及收益金,而被告于2015年8、9月各退还了出让款总额的1%,2015年12月退还出让款总额的0.5%,2016年2月退出让款总额的1%,之后未再退还出让款和支付收益金。原告多次要求��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收益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退还的出让款2450元(2015年8、9月分别退还出让款700元,2015年12月退还出让款350元,2016年2月退还出让款700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收益金。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13298元分段计算如下: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以未付出让款70000元为基数,按年收益率20%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未付借款本金6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2.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6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3.违约金82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77000元基数,按日利率5‰,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4.计算至付清全���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7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被告银龙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经营权收益金的计算有异议,本金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甘露(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2954,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7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4%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同日,原告甘露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支付了70000元,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3日,原告甘露(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付乙方商铺经营权出让金(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年收益率调整为8%;2015年7月9日前甲方财务已核定但未支付收益金的20%,甲方在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乙方,余下80%收益金和调整收益率后累计应支付的收益金,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2015年8、9、10月在每月15-30日期间支付出让金总额的1%,11月、12月每月15-30日期间支付出让金总额的13.5%,2016年8月31日前每月15-30日期间支付出让金的5%,2016年9、10、11、12月每月15-30日期间支���出让金的7.5%;若甲方未按约定给付乙方收益金和出让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欠的余款,并按每日0.5‰的违约金计算。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情况、位置、面积等,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方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13298元及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原告又同时主张了该段时间内(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该段时间内的违约金及利息年利率之和为26%(8%+18%),已超过24%,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0093.8元【70000元×20%÷365天×6个月×30天(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70000元×8%÷365天×5个月×30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67550元×8%÷365天×2个月×30天(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露偿还借款本金675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0093.8元;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