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聚佳药业有限公司 原名平远中康医药有限公司、韩忠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10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聚佳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韩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聚佳药业有限公司(原名平远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林锡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何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仲明,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忠,住广东省平远县。上诉人广东聚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及原审被告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聚佳公司��名广州市中康药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680号自编1号楼307房,2013年1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平远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平远县八尺镇八尺圩中街94号一层北面;2015年1月30日变更住所地为广东省梅州市畬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E4栋;2015年2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4月7日变更为现住所地;上述公司名称及住所地变更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先后为韩忠、谢某阳、林锡贤。科伦公司称其与原中康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医药买卖关系,中康公司自2010年开始拖欠货款,至今未清偿。2013年11月6日,科伦公司与中康公司、韩忠签署《还款保证协议》,载明鉴于:1.中康公司的公司名称与经营地点发生了变化,中康公司的名称从广州市中康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康公司,经营地点从广州迁至平远,并已办理了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中康公司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以原“广州市中康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向某公司多次订购药品并欠下科伦公司货款至今未还;3.韩忠作为中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为中康公司拖欠科伦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三方协议:(一)欠款主体确认,对于原来以“广州市中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所拖欠科伦公司的全部货款,中康公司承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欠款金额,科伦公司与中康公司对账后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中康公司累计拖欠科伦公司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227441.93元。(三)还款期限,中康公司保证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某公司还清上述全部货款,逾期不能还清的,每逾期一天,中康公司应按照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韩忠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中康公司拖欠科伦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协商后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按以下内容为准:1.2014年4月30日前须还款445488元;2.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89077元;3.2015年2月28日前须还款890976.93元;并附未付货款明细。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康公司未按期清偿货款,遂成讼。科伦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中康公司(现聚佳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227441.93元;2.韩忠对中康公司拖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聚佳公司、韩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科伦公司与原中康公司、韩忠签订《还款保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现《还款保证协议》约定的债务已经到期,中康公司理应偿还。案件诉讼过程中,中康公司变更名称为聚佳公司,该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韩忠自愿为原中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故科伦公司主张韩忠连带偿还欠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忠作为保证人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就其承责部分的款项向债务人追偿。聚佳公司辩称现股东不知晓该笔债务,该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否认公司债务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韩忠辩称《还款保证协议》系科伦公司采取非正常手段迫使其签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公司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聚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清偿货款2227441.93元;二、韩忠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聚佳公司负担,韩忠连带负担。判后,上诉人聚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康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变更股东为张某、林锡贤,同年4月8日更名为聚佳公司。聚佳公司对科伦公司与韩忠2010年至2012年产生的债务不知情,韩忠转让股权时没有如实告知,导致聚佳公司股东张某、林锡贤受让了瑕疵股权。另,聚佳公司向韩忠了解,韩忠陈述其在2014年曾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科伦公司人民币20000元。因此,还款理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减,即韩忠实际仅欠科伦公司人民币2207441.93元,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2227441.93元。综上,聚佳公司上诉请求为:判令聚佳公司须偿还货款人民币2207441.93元。被上诉人科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聚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忠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科伦公司与原中康公司、韩忠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聚佳公司欠付科伦公司的货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的后果”,本案中,聚佳公司主张韩忠于2014年曾以现金方式偿还科伦公司人民币20000元,但其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科伦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聚佳公司上诉主张其欠付科伦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2207441.9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还款保证协议》约定的债务已到期,故原审判令聚佳公司偿还科伦公司货款2227441.93元,韩忠依约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聚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00元,由上诉人广东聚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碧航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