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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战士与被告支贵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士,支贵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237号原告:王战士,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个私协会工会联合会工作者,住稷山县城南西街。被告:支贵生,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一层、二层204-217、三层。主要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战士与被告支贵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被告支贵生、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战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258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晋M452**/蒙AR4**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支贵生予以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12时许,赵卫龙驾驶被告支贵生所有的晋M452**/蒙AR4**挂车在威顿水泥厂卸货时不慎将主、挂车侧翻,致使原告王战士砸伤住院治疗。晋M452**/蒙AR4**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战士又于2015年11月被诊断为:因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愈合恶化成为右侧股骨骨髓炎,在五四一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14日又转至新绛县医院治疗,由于病情加重,紧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手术治疗。被告支贵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但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战士的损伤,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份赔付完毕,有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40号判决书可以证实。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王战士属于二次起诉,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赵卫龙驾驶晋M452**/蒙AR4**挂车行驶至威顿水泥厂原料库东西路,在路南侧头西尾东前后移动自卸挂车操作卸货过程中,车辆失衡向右侧翻,车头将站在车辆右侧路上的原告王战士撞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新绛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晋M452**/蒙AR4**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保险限额(限额5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2050.03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12月5日,原告因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右侧股骨骨髓炎入住五四一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3月4日至3月14日再次因该伤情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至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4月3日出院。2016年5月11日至5月16日再次入住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五四一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王战士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理应获得依法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告王战士在第一次起诉获得赔偿后,能否就新产生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伤情并未恶化,原告作为一般人不可能预测到以后伤情的变化,故原告在第一次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就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二次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伤情中的“右股骨慢性骨髓炎”是否系交通事故引起。因原告入住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一栏明确载明为“车祸伤”,且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载明“本次鉴定检验确证被鉴定人车祸所致损伤诊断明确”,故应认定原告的右股骨慢性骨髓炎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项目及标准,原告王战士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78150.73元,有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74755.11元,因第一次起诉后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但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755.11元,本院酌情认定22426.53元(74755.11×30%);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2015)新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护理期限届满之日起(2015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2016年5月31日)共计25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4172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9153.13元(41729元/年÷365天×255天=29153.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西京医院两次住院15天、五四一总医院及新绛县人民医院合计住院40天,原告主张西京医院住院期间每天100元、五四一总医院及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天×15天+70元/天×40天=4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2750元(50元/天×55天=27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1400元过高,其中其主张的7400元有新绛县120救护车及西京医院救护车出具的票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票据,因形式上存在缺陷,故本院不予认定;7.住宿费,原告主张2160元,有西安市红旗招待所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已主张,新绛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病情恶化后鉴定为7级伤残,第一次起诉时鉴定为8级伤残,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年×20年×(40%-30%)=35708元];10.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有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1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女儿程愉涵2004年2月2日出生,现年12岁,需抚养6年;儿子程博翔2009年2月6日出生,现年7岁,需抚养11年;父亲王朝居1943年5月8日出生,现年73岁,需抚养7年;尹淑云19**年1月26日出生,现年69岁,需抚养11年。王战士兄妹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60.45元[程愉涵7421元/年×6年÷2×(40%-30%)+程博翔7421元/年×11年÷2×(40%-30%)+7421元/年×7年÷3×(40%-30%)+尹淑云74**元/年×11年÷3×(40%-30%)=10760.45元]。故原告王战士因交通事故病情恶化造成的损失为203308.84元。综上,原告王战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病情恶化,产生损失203308.84元理应获得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战士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支贵生赔偿。因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用尽,故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3308.8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452**/蒙AR4**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战士损失203308.84元。被告支贵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王战士承担585元,被告支贵生、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国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