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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王某某,赵某某,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7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25号。法定代表人刘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杜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顾娜、孟杰、被告赵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被告王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从我行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1月,被告赵某某、杜某分别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王某某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7日起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106502.03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赵某某、被告杜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息106502.0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被告赵某某、被告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属实为被告王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某辩称,我是保证人属实。借款人经营不善导致还款出现困难,罚息能否给予减免。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贷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1月17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某某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被告杜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某某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共欠贷款本金90772.24元,利息及罚息15729.79元,共计106502.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则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被告杜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某某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90772.24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15729.79元。2016年2月26日起以本金90772.24元按照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计算应付利息,并另行计算50%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被告杜某对上一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