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执复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回增明、秦永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回增明,秦永猛,宋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3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回增明,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执行人秦永猛,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住青县。被执行人宋桂荣,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回增明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执30号异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15)青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确定秦永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而被执行人秦永猛出具声明放弃继承其父秦智伟的遗产份额,并且申请执行人回增明没有证据证明秦永猛继承了其父亲秦智伟的遗产,因此异议人秦永猛的异议理由成立,应解除对异议人秦永猛及其妻子申俊兰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16)冀0922执3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秦永猛及其妻申俊兰银行存款的冻结。复议申请人回增明称,申请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执30号异0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秦永猛及其妻申俊兰银行存款69000元。理由:1、被执行人秦永猛结婚后,一直在其父秦智伟盖的四间砖房中生活,视为其已继承了秦智伟的遗产。2、秦智伟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金17万元由秦永猛领取,也视为其已继承了秦智伟的遗产。3、秦智伟生产耕种的土地,粮食直补款一直有秦永猛领取,也视为其已继承秦智伟的遗产。综上所述,秦永猛已经继承了其父的遗产,其借款应由秦永猛偿还,青县法院冻结秦永猛存款6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查明,回增明诉宋桂荣、秦永猛、靳福利借款合同纠纷,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桂荣、秦永猛在继承秦智伟遗产范围内偿还回增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125.67元。判决生效后,回增明向青县法院申请执行,青县法院作出(2016)冀0922执30号执行裁定,冻结秦永猛及其妻申俊兰银行存款69000元,秦永猛及其妻申俊兰以查封的存款不是秦智伟遗产及秦永猛放弃继承为由向青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青县法院作出(2016)冀0922执30号异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922执3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秦永猛及其妻申俊兰银行存款的冻结。回增明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2015)青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确定秦永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秦永猛出具声明放弃继承其父秦智伟的遗产份额,复议申请人回增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秦永猛继承了其父亲秦智伟的遗产,其要求继续冻结秦永猛及其妻申俊兰银行存款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执30号异0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回增明的复议申请;二、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执30号异0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景兰审判员 刘海玉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