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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卿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卿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681号原告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某某,男。原告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卿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章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3月8日形成用工关系,但是在2015年12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本身系临时用工,每年放假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年若需要用工,重新体检,签订劳动合同。故而府谷县劳动仲裁委裁定原、被告从2013年就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府谷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该裁决错误。被告卿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府谷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从2015年4月6日一起在原告公司干活,一直干到2015年11月份,工种为炮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府谷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就劳动争议在府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过仲裁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进入到原告公司承包的府谷县某某煤矿井下安全生产工程项目部进行工作,工种为炮工。后被告于2016年到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以及府谷县某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公司具备合法用工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认可被告系其公司的项目部所雇佣,工种为炮工,且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卿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