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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晋元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华(系冯某之父),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曼莉(系冯某之母),女,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崔某、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某申请再审称,系争的沪亭路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冯某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冯某对共同财产应适当少分,一、二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房屋权属登记来分割房屋份额,存在明显错误。此外,其与女儿他处无房,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的角度,应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冯某申请再审称,双方离婚的原因系崔某对婚姻不忠,崔某在原审中提供虚假证据。系争房屋由其父母将原房屋置换后购买,崔某对此并未出资,一、二审法院在未搞清楚房款来源、性质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当时其父母未在上海,将崔某的名字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已侵害其父母的合法权益。晋元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二审判决其支付抚养费有异议。此外,其曾要求一审审判人员回避,但未能回避,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还剥夺其辩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本案系争房屋属于崔某、冯某共同共有,冯某主张其父母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由冯某与崔某婚后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冯某在购房中的出资额大于崔某,原审法院综合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的评估价值及房屋的贷款情况,将系争房屋判归冯某所有,并酌情确定由冯某向崔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同时,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冯某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二审法院判令冯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亦无不当。至于冯某提出晋元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问题,因该处动迁涉及案外人,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属正确。此外,冯某在申请再审中提出一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以及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均缺乏相应的依据,亦不符合应当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崔某、冯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崔某、冯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某、冯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