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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单春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韦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单春芳,韦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春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亚东,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春芳、韦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扬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单春芳已超过六十周岁,也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一审认定单春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一审未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使上诉人重复支付护理费;一审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单春芳的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单春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伤前在外打工,帮女儿带孩子,应按城镇标准得到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单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7779.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13时28分,韦亚东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352省道苏广来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苏广来及二轮电瓶车乘坐人单春芳受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苏广来与韦亚东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单春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单春芳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春芳右踝部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四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二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误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事故发生前,单春芳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文鼎雅苑1栋104室为女儿看护小孩,有南京隆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鼎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并有单春芳户籍地海安县墩头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单春芳看护小该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单春芳无固定收入,综合各方因素,误工费应适当考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0元按60%计算。2、护理费按每天85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9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单春芳事故前长期随女儿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文鼎雅苑1栋104室,该事实不仅有南京隆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鼎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还有单春芳户籍地海安县墩头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单春芳生活居住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19年×10%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单春芳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韦亚东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5、车辆损失。单春芳提供了电瓶车修理费金额800元票据不规范,人财保扬州公司未能提供定损金额,酌定车辆损失为400元。6、交通费是单春芳伤后治疗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400元。确认单春芳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1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为162元;3、营养费60天×9元为540元;4、误工费120天×100元×60%为7200元;5、护理费69天×85元为5865元;6、残疾赔偿金37173*19年*10%为70628.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财物损失400元。以上合计88709.3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单春芳主张的事故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人财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单春芳88709.3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单春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8709.30元;此款直接汇入单春芳在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62×××30账户;二、驳回单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春芳长期居住在南京为女儿看护小孩,有南京隆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鼎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单春芳户籍地海安县××头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单春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单春芳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其无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0元按60%计算,适当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扬州公司虽认为一审未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致上诉人重复支付护理费以及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复支付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范围,被上诉人单春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单春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坏,其提供的修理金额800元的票据虽不规范,但上诉人人财保扬州公司亦未能提供定损金额,一审法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财保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