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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等与兴业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十七村民小组,兴业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9行初51号原告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明岐。原告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覃光才。原告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钟有宏。原告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明礼。原告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潘春才。原告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十七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德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孟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地址:兴业县石南镇民主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开源,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山,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十七村民小组(下称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铲除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至塘肚自然村道路上的十二个水泥墩违法一案中,六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第十七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蔡 文代理审判员 吕 博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