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冠林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林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冠林,男,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6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1999年10月22日起至2005年10月21日止;2000年4月14日交付原甘肃省靖远监狱服刑。2002年6月11日脱逃,2016年4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警方抓获。因涉嫌犯脱逃罪,现羁押于白银监狱十七监区。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寺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冠林犯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冠林及其辩护人何俊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11日16时许,罪犯李冠林在原靖远监狱三监区外役劳动现场趁人不备脱逃,脱逃后曾流窜至甘肃省兰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等地打工谋生。2016年4月21日凌晨,罪犯李冠林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京疆路一废品收购站,因涉嫌吸毒被当地警方抓获;被抓获后,李冠林主动交代了其于2002年6月11日从原靖远监狱三监区外役劳动现脱逃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6日,该犯被押解至白银监狱十七监区羁押。该犯共脱逃13年10个月零9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冠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建议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冠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的罪名、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冠林具有自首情节;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得到了深刻教训;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冠林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冠林在原靖远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期间,趁监管人员不备,于当日16时许从外役劳动现场脱逃;李冠林脱逃后曾流窜至甘肃省兰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等地打工为生。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冠林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京疆路一废品收购站内,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当地警方抓获;被抓获后,李冠林主动交代了其于2002年6月11日从原靖远监狱三监区外役劳动现脱逃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6日,该犯被押解至白银监狱十七监区羁押。该犯共脱逃13年10个月零9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冠林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第133号刑事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脱逃报告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证明、狱内案件结案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罪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冠林无视国法,在服刑期间,不认真接受劳动改造,伺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冠林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李冠林以脱逃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冠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过程中,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脱逃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或减轻处罚。李冠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李冠林具有自首情节;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得到了深刻教训;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冠林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冠林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除去已执行的二年七个月零二十天,剩余刑期为三年四个月零十天;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栋人民陪审员 郝丽英人民陪审员 张生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娟娟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