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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孙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孙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4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伟,男,汉族,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孙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田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贷款编号为“431520015168”号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孙忠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9,455.06元以及利息6,846.31元(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本金包括正常本金及逾期本金;利息中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616,301.37元,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按照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以北万晟金地公馆小区A5栋4单元608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查封该房产;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前期律师费1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银行实际电子计息单3%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孙忠伟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4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48个月,利率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为保证向原告还款,将所购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以北万晟金地公馆小区A5栋4单元608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利证“长房他证房权字第2130**号”。2012年9月2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孙忠伟发放人民币为64万元的一手楼按揭贷款,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期还款,自还款之日起,被告孙忠伟已累计逾期17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孙忠伟欠款本金609,455.06元,利息6,846.31元,本息合计616,301.3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被告拒绝、拖延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孙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忠伟为购买万晟·金地公馆小区A5栋4单元608室房屋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64万,随后招商银行与孙忠伟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孙忠伟提供64万元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348个月,即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率为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5日。并且该合同第38条违约事件约定:“38.1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8.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39条违约处理约定:“一旦发生第3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39.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孙忠伟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房他证房权字第2130**号)。2012年9月25日,招商银行向孙忠伟发放了64万元贷款。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孙忠伟累计逾期还款24期,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995.86元。再查明,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前期律师费为1万元,剩余律师费按照执行回款的3%收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累计逾期还款24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609,455.06元及利息。二、关于招商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借款人累计三期(含)出现拖欠,借款人同意招商银行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1.3倍。因孙忠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其应当向招商银行支付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三、孙忠伟以其购买的万晟·金地公馆小区A5栋4单元608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孙忠伟依法应当以其所有的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关于律师费一节。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因此,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包括1万元前期律师费及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执行回款3%)应当由孙忠伟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孙忠伟签订的编号为“431520015168”《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孙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欠款本金609,455.06元以及利息6,846.31元(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本金包括正常本金及逾期本金;利息中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616,301.37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孙忠伟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以北万晟金地公馆小区A5栋4单元608室房屋(长房他证房权字第2130**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孙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银行实际电子计息单3%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3元由被告孙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