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金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581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金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负责人: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徐某、金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47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徐某、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8时30分,金某驾驶湘A5**号轿车沿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正常横穿道路的刘某发生刮擦,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调查核实,湘A5**号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徐某,并投保了交强险、十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刘某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的损伤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可参考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治疗费用为准,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不适随诊,治疗休息遵医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3、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刘某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已经预赔付3万元,且依法提出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庭审中,金某明确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和保险公司在案外进行理赔,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只处理刘某自行支付的59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60元×24天);4、营养费,本院结合刘某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可护理期为50天,因金某已经给护理人员支付了25天的护理费,故剩余的25天的护理费为2911元(42494元÷365元×25天),金某支付的护理费由其与保险公司案外另行结算;6、交通费,本院结合刘某的住院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刘某所在的单位在其误工期间共发放工资6862元,故刘某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41138元(8000元×6个月-68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9元(其母亲2438元,女儿9751元);11、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135611元。本院认为:一、金某因驾车不慎致使发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刘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4311元;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依据不足,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四、鉴定费由金某赔偿1300元;五、刘某主张车辆所有人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刘某120000元;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刘某14311元;三、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1300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对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敏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