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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凤华与王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华,王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800号原告:王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被告:王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原告王凤华诉被告王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上午、8月26日下午、9月30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华、被告王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被告王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05.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15时,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栗树,因树直径不够粗,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致原告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前部骨折。经鉴定,原告轻微伤,误工损失3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2500元。被告王增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均是谎言。2015年11月18日下午13时,原告到被告处买树不属实。原告只是跟着刘卫东去买树,和被告不是诉状中所说买卖关系,被告与刘卫东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到被告处是故意找茬,说被告的树苗细并阻拦被告的侄子王钱永往车上装树,对王钱永进行漫骂殴打,先打王钱永嘴巴子又对王钱永的面部进行抓挠。被告妻子见状就拉着被告王增不让与原告到一块,但是原告不依不饶追打王钱永。被告王增用手拽了原告胳膊一下,原告不听劝阻,继续追打王钱永。追打王钱永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到。原告所述鼻梁骨骨折,与被告王增拽其胳膊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是原告在追打王钱永时自己不慎崴脚所致。王增对原告鼻梁骨损伤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经刘卫东手给付原告的2000元,此款属于不当得利。因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凤华的伤是如何造成的。2原告王凤华伤后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王凤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9日司机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11月18日,在兴旺寨乡万福庄村装树时,因树的质量问题,他们发生口角,引出冲突,看到一中年男子,大个子小眼睛出手打架,女方倒地鼻子出血,便给她手纸擦拭。证据二、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刘卫东现场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打原告。证据三、遵化市兴旺寨派出所出警视频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打原告,反驳被告说原告鼻子没有流血,并且刘卫东在场知晓被告打原告的事。经质证,原告王凤华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王增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此证据不能认定。没有证人名字,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证人应出庭作证。关于证据二,刘卫东未在打架现场,他将自己的车堵在王增装树苗的道路上,不让另一辆车通过。关于证据三,该三段录像只能证明原告报过警,不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录像中没有说是谁打的,只是派出所出警着。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致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鼻梁伤是被告所为。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履行了其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鼻梁骨进行殴打。被告王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妻子尹某与刘卫东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刘卫东不在场。刘卫东劝尹某打与没打想把事情大事化小,给原告2000元不是赔偿款,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据二、证人尉术宝出庭证言,内容为:王增没有打原告。当时,我是卖树的,王增是买树的。王增给我岳父一张明信片,通过明信片我与王增联系的。当天,我卖给王增100多颗树,每颗8元。卖树的时候,王增侄子负责装车。当庭的原告说树细,不让装车。原告与王增侄子发生口角,原告打了王增侄子嘴巴两下,王增侄子就跑,原告就追。王增从车山跳下来,用左手拽了原告左胳膊一下,原告扭过身来就坐地下报警了。证据三、证人韩某出庭证言,内容为:2015年11月18号,西三里乡张各庄村刘卫东与我在万福庄村装栗树。我的货车已经装完栗树。刘卫东小轿车在道上挡住我的货车出不去,我就找他去商量把车挪开。原、被告打架的时候,刘卫东和我在一起没有在大家现场。证据四、证人尹某出庭证言,内容为:王增没有打王凤华,王凤华跟我们不是买卖关系。王增的树是卖给刘卫东,不是卖给王凤华。王凤华没有跟王增打架,是跟王钱永打。当时我给拉架,实在拉不住,王增才从车上跳下来。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拌了王凤华一下,自己坐在地上的。王凤华去的时候就用小车把韩某的大车堵住了,说树细挑毛病、找茬,之后又辱骂王钱永。在刘卫东的劝说下,我们才给2000块钱,这钱不是赔偿款只是想把问提解决了。这钱是给刘卫东的,不是给王凤华的。刘卫东去医院看望王凤华,给王凤华2000元。王凤华要2500元,刘卫东从自己口袋掏出500元给王凤华了。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无异议。关于证据二,证人所述不是实话。关于证据三,证人在派出所说的都是假话。关于证据四,证人做假证,他们是夫妻关系,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依职权向遵化市兴旺寨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19日出警证明一份。证据二、2016年5月13日王增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2015年11月26日王凤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据四、2016年1月18日王凤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五、2015年编号5629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据六、2016年4月19日,兴旺寨派出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经质证,原告王凤华对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关于证据二有异议,是被告王增打原告倒地,不是拽的,在地上时,原告鼻子流血了,原告没有打王钱永。被告王增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关于证据三,原告陈述打架过程不属实,全是假话。关于证据四,原告说的是假话,与原告和刘卫东的录音相互矛盾。关于证据五,民警没有了解当时原告面部受伤的事实。关于证据六,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都是原告自述。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王凤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70.47元;2015年11月18日,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96元;2015年11月24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为318元、2元;2015年12月18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挂号及诊察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元;2015年12月9日,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96元;2015年12月28日,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56元;2016年3月24日,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8元;2015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92.6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三张,金额为5角、5角、4元。经质证,原告王凤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增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花医药费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出院后治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没有日期、没有公章。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挂号及诊察费收费票据是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经质证,原告王凤华无异议。被告王增质证意见为: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鼻梁骨。证据三、河北省遵化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经质证,原告王凤华无异议。被告王增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提交原件,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受伤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公安机关没有权利对误工进行评定,误工三十日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住院十二天,且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四、2015年11月30日,遵化市病人护理中心收费票据一张,2015年11月18日护工服务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开支护理费1680元。2015年11月18日出租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0元、2015年11月30日出租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0元、河北省客运发票24张,原告开支交通费1476.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80元。经质证,原告王凤华无异议。被告王增质证意见为:对护工费不认可,护工人员没有资质,应按2015年河北农民标准每天53元,乘以12天。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出租车费系现金收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从原告家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每次打车是20元。河北省客运发票24张系连号,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要求伙食费补助过高,应每天12元。证据五、遵化市艺术园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原告2015年8、9、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3480元。经质证,原告王凤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增质证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在同一村生活,原告并没有在该公司生活。工资表中没有出勤天数,三个月工资表中每个人都是一样的,工作地点遵化市新店子镇东苇店村与原告家庭相聚较远,原告只能按住院天数12天,每天53元计算误工,但是原告所有损失与被告均没有关系。证据六、2016年4月6日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费票据一张,2015年12月9日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门诊发票一张,2015年12月18日唐山市法医学会专家会诊费收据一张,2016年8月28日遵化市南一环西路静诚电脑工作室打印费收据一张,2015年12月9日遵化市兴旺寨海波照相收据一张。经质证,原告王凤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增质证意见为:对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发票20元有异议,没有记载项目,被告不认可,对唐山法医学会票据不认可。如果是确实会诊应提供正式票据而不是现金收据。对鉴定我方也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鼻梁骨,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对照相费不予认可,不是本案直接产生的费用,对材料费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18日下午,因栗树树苗直径问题原告与被告侄子王钱永发生口角,被告从装栗树的车上下来,从原告后面拽了原告王凤华一下,把原告王凤华拽在地上,致王凤华的头部磕在腿上,之后鼻子流血。原告受伤后,经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另查,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每天合91.9元。原告认可伤后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华与被告王增因栗树树苗直径发生争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增对致伤原告王凤华的事实虽予以否认,但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中认可从原告王凤华后面拉拽王凤华,致王凤华坐在地上,头部磕在腿上,其后鼻子流血。因此,对被告王增致伤原告王凤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凤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凤华称与刘卫东合伙购买被告王增的栗树树苗,被告王增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尚未确定情况下,原告亦未能冷静妥善处理争议,与王钱永发生口角导致矛盾升级,因此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王凤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药费2566.47元,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开支门诊费320元、挂号诊查费20元,在遵化市第二医院开支法医门诊检查费85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凤华于2015年11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于2016年3月24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均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不能证实两次检查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凤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应确定为480元(40元每天×12天)。原告王凤华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提供了遵化市病人护理中心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每天91.9元计算为宜,即1102.8元(91.9元/天×12天)。原告王凤华主张误工日30日,提供了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该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误工鉴定资质,故对原告主张误工30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日应为住院期间12天。原告王凤华的误工日损失有遵化市艺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8、9、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30日停发工资。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王凤华未在该公司上班,工作地点离原告家较远,应按每日53元计算误工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392元(12天×1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凤华主张交通费1476.9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系连号,亦未显示时间、起始地点,出租费现金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原告王凤华的法医鉴定费21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洗快像费20元、材料费2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凤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758.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02.8元,误工费1392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共计7663.2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增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华经济损失7663.27元的70%即5364.29元,扣除被告王增已给付的25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王凤华2864.29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凤华负担45元,由被告王增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