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晓英与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英,牛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909号原告:刘晓英,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牛贵,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原告刘晓英诉被告牛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2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从未给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明确的还款日子。故原告只好借助诉讼方式来解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半年一结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英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0.02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已交550元,缓交7200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