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阳高与欧其杉、王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阳高,欧其杉,王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998号原告:黄阳高,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欧其杉,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王丽香,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黄阳高与被告欧其杉、王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阳高、被告欧其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阳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其杉、王丽香立即偿还给黄阳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为1200元。事实和理由:欧其杉曾向黄阳高借款60000元。2016年8月10日,欧其杉出具欠条一份给黄阳高收执为凭,确认结欠其借款60000元及利息3500元,约定自2016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各还款2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然而,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欧其杉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欧其杉应承担偿还全部欠款的责任。王丽香系欧其杉之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欧其杉辩称,结欠黄阳高借款及出具欠条等情况属实。欧其杉与王丽香于1992年结婚,但已于2016年10月10日离婚。本案借款,王丽香并不知情,与她无关,王丽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黄阳高的诉讼请求,除应当驳回对王丽香的诉讼请求外,其他的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请求给予延期。王丽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欧其杉与王丽香于2016年10月10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欧其杉辩称本案借款因王丽香不知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欧其杉承认黄阳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欧其杉与王丽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欧其杉请求延期还款,但无证据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阳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丽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欧其杉、王丽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阳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9元,由欧其杉、王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瑞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彬君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