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信凯与信成迎、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凯,信成迎,高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129号原告信凯,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信成迎,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高玉英,女,1955年7月31日出生,住禹城市,系信成迎之妻。原告信凯诉被告信成迎、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信成迎、高玉英于2014年12月20日以干工程为由在原告信凯处借款53000元,并约定利息年息一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信成迎、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被告信成迎、高玉英在原告信凯处借款三千元;2014年12月20日,两被告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以上两次借款合计伍万叁仟元,两被告为原告信凯出具一张总借款条,写明:今借到借信凯现金53000.00元(大写五万三千元正)(2014年12月20日号信凯以现金方式给付信成迎、高玉英)期限壹年利息壹分。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述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一分为月利率1%,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承诺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信成迎、高玉英���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信凯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信成迎、高玉英从原告信凯处借款,信成迎、高玉英为信凯出具借款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信凯要求被告信成迎、高玉英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条中对月利率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条出具后至被告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信成迎、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信成迎、高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信凯的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两被告信成迎、高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