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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智诉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229号原告:周智,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晨,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维,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董事,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智与被告昆明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公司),被告长安标致雪铁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铁龙公司),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器装备财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院受理的(2016)云0114民初212号、214号、215号、217号、219号、220号、222号、225号、226号228号、229号、1549号案件被告及第三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院将上述案件合并审理。本案因法定事由于2016年6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原告周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高涵晨,被告星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艺维,被告雪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漠,被告兵器装备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星长征公司交付原告购买的车辆合格证用于办理所购车辆落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雪铁龙公司、兵器装备财务公司承担连带交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星长征公司就车辆买卖达成一致,我依约交付了购车款并提取了车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向我交付车辆合格证,导致我所购买的车辆无法落户。被告雪铁龙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商对其指定的特约销售服务店没有尽到管理督导职责。经了解,被告星长征公司将合格证质押给了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车辆合格证不可质押,且原告在购买车辆时不知情,因此被告雪铁龙公司、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应与星长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我交付车辆合格证。被告星长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目前面临破产,无法赎回质押在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处的合格证,无法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被告雪铁龙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交付合格证。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与被告星长征公司合同约定的管理督导和受托交付合格证的义务。2、根据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星长征公司向被告雪铁龙公司购买车辆并取得合格证,出售车辆的行为是被告星长征公司对自有财产的处分。3、被告星长征公司购买车辆后,将合格证交付兵器公司获得购车贷款,是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我公司不是借款或贷款的主体,仅是受星长征公司的委托,协助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兵器装备财务公司。4、原告无法取回合格证是被告星长征公司造成的,我公司既非涉案车辆合格证所有人,也非车辆合格证的保管者,无法返还合格证。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持车辆合格证。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具有返还合格证的义务。3、基于质权及债券,我公司合法取得合格证,被告向我公司质押的是车辆,并非合格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提交的车辆销售信贷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观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甲方)与被告雪铁龙公司(乙方)及被告星长征公司(丙方)签订《车辆销售信贷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1、甲方:按《最高额信贷授信协议》的约定为丙方向乙方购买的每一车辆提供贷款,并按约定进行放款。同时,对乙方出售给丙方的每一车辆享有质权。2、乙方:附条件的向丙方出售车辆,即乙方对出售给丙方的每一车辆保留所有权,同时将每一车辆质押给甲方,并按甲方指定将车辆直接交付给丙方。同时,收取对应的车辆价款。3、丙方:附条件的向乙方购买车辆,并按约定清偿车辆价款、利息等费用。同时,对已质押给甲方的车辆负有接收、管理等义务。”原告周智与被告星长征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向被告星长征公司购买谛艾仕牌轿车一辆。原告向被告星长征公司支付了全部车款,被告星长征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现持有该车辆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智和被告星长征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也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经获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院认为,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是车辆的配套单证资料,与其对应的车辆不可分,被告星长征公司作为出卖人不仅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还应当交付车辆合格证。但是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因被告星长征公司需要向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贷款买车,现涉案车辆合格证由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实际控制,被告星长征公司无法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虽然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根据与被告星长征公司、被告雪铁龙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实际控制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并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以被告星长征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款为由扣押涉案车辆合格证,但是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是依据其与被告星长征公司之间的债权来扣押涉案车辆合格证,而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效力要优于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即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不能以其针对被告星长征公司的债权对抗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兵器装备财务公司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智交付车辆合格证。二、驳回原告周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亚星长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世民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尚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玲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