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与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810号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金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林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湖滨花苑****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武,系经理。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17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109395.25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算,100783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算,均计付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采购一批材料,总金额为1007830元。合同第9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首先预付合同价格的20%。制造达到50%,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lO%,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18日之前付至全部货款的90%即907047元,剩余10%质保金即100783元应于2014年7月18日付清。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1万元未付,望能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对差欠金额有异议,实际差欠被告金额为160178.25元。2、支付方式有异议,华新水泥公司拒绝支付剩余20%货款,理由是没有安装完成,导致我方无法向原告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缆线,合同金额100783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先预付合同价格的20%,制造达到50%,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lO%,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十堰房县化龙堰镇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966442.25元的电缆线,被告按照约定实际向原告支付价款806264元,余款160178.25元被告以第三方华新水泥公司没有安装完成为由拒付,遂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安装义务,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成是指第三方华新水泥公司安装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原、被告约定第三方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lO%,该约定不明确具体,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合同价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差欠价款210178.25元与事实不符,经庭审核算,被告实际差欠原告16017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又因双方对剩余价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不能认定被告违约,故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价款160178.2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30元,由被告黄石市斌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原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徐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元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