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磊与张明、王培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明,王培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643号原告王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焕磊、李爱民,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培柱,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磊诉被告张明、王培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王培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张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宋店村时与骑乘电动三轮车的王培柱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实施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5年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实施了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已就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法院,并于2014年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外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由张明予以赔偿。现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未予赔偿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3324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119.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王培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8时30分,被告张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宋店村西时,与被告王培柱驾驶的由南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同方向并排行驶的原告王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处理,认为事故发生后现场被破坏,三方当事人对事实情况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对此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8156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保护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1、2、3、6、9、12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机动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张明、王培柱各承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王磊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判决被告张明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99元,被告王培柱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99元。被告王培柱不服提起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1月23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适量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下床佩戴支具保护、拆线后康复科行康复治疗、术后1、3、6、12月门诊复诊等。原告此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9930.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告王培柱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能注意行驶安全,原告王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于各方过错等情形致该起事故发生,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王培柱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王磊承担事故20%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张明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930.42元(另194.50元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应病历资料,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酌定)]、营养费1700元[34元/天×50天(酌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天,该项损失为6681元(16257元/年÷365天×150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611.42元,被告张明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668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8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030.42元,由被告张明、王培柱各承担40%即4812.17元。综上,被告张明应赔偿原告共计18393.17元,被告王培柱应赔偿原告4812.17元。被告张明、王培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各项损失共计18393.17元;二、被告王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各项损失共计4812.17元;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100元,被告张明、王培柱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