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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与柳英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柳英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008号原告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该市场综合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威,河南省信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柳英进,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原告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诉被告柳英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英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诉称,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市场银行1号、仓库6-3号经营糖果批发,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依法收回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离房屋且对原告市场造成恶劣影响。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原告市场的房屋,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及违约金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英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银行1号、仓库6-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柳英进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方违约,除执行本合同约定外,还应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同日,柳英进向原告交纳2016年一季度租金银行1号房屋租金4325元,仓库6-3号房屋租金2525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因相关区域改造重建,要求收回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并于2016年5月16日至7月22日向被告柳英进下发多次通知及公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配合拆迁工作,并承诺对配合搬迁的租户予以租金优惠。后仓库6-3号房屋已拆除,被告柳英进拒绝搬离银行1号租赁房屋也未缴纳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市政府相关文件、原告所发《通知》及《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信阳市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与被告柳英进签订了租赁合同,出租门面房给柳英进,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方在提前通知承租方的情形下,有权要求收回租赁房屋。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在2016年4月之后已经未再向被告收取房租费,且已于5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收回房屋,配合搬迁,截至原告起诉时已给予被告充足的搬迁时间,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于理不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原告市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银行1号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占用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柳英进交费发票来看,银行1号房屋房租标准为每季度43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期间房屋租赁费用(4325元÷90天)×190天=9130.5元。因双方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依据原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英进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应诉,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柳英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租赁位于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银行1号房屋交付原告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被告柳英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支付占用期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房屋租赁费9130.5元。驳回原告信阳申泰商贸批发大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英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威审 判 员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余 童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