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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文洋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洋,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洋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1年12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文洋、赵某某赵清新(已判刑)和钮浩伟韦(已判刑)三人预谋,由赵某某赵清新将王某约至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刘文洋和钮某某钮浩伟找机会对王某实施抢劫。后王某开车带赵某某赵清新吃饭后将赵某某赵清新送到漯河市汽车站附近,刘文洋和钮某某钮浩伟因跟丢被害人王某导致抢劫未得逞。2011年12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文洋、赵某某赵清新和钮浩韦三人预谋后,由赵某某赵清新将其网友赵某约至漯河市源汇区新华街,刘文洋、钮浩伟韦二人手拿砖头对赵某进行威胁后抢走赵某现金540元及亿通牌p256型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二、抢夺罪2011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文洋和刘甲刘志恒(已判刑)骑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附近抢走袁某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某赵清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文洋的供述、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文洋犯抢夺罪、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洋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1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文洋、赵某某赵清新(已判刑)和钮浩伟韦(已判刑)三人预谋,由赵某某赵清新将王某约至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刘文洋和钮某某钮浩伟找机会对王某实施抢劫。后王某开车带赵某某赵清新吃饭后将赵某某赵清新送到漯河市汽车站附近,刘文洋和钮某某钮浩伟因跟丢被害人王某导致抢劫未得逞。2、2011年12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文洋、赵某某赵清新和钮浩伟韦三人预谋后,由赵某某赵清新将其网友赵某约至漯河市源汇区新华街,刘文洋、钮浩韦二人手拿砖头对赵某进行威胁后,抢走赵某现金540元及价值人民币405元亿通牌p256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经过及本案侦破经过,并证明赵某被抢劫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2.户籍信息。证明刘文洋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同案犯钮某某钮浩伟、赵某某赵清新的供述。供称2011年底,钮某某钮浩伟、赵某某赵清新、刘文洋预谋由赵某某赵清新将男网友约出,由钮某某钮浩伟和刘文洋实施抢劫。同年12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赵某某赵清新把一名男子约到黄河广场,后该男子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车带赵某某赵清新离开,钮某某钮浩伟和刘文洋等人乘出租车追赶但未追上,后刘文洋和赵某某赵清新电话联系得知赵某某赵清新和该男子在长江路一饭店门口,刘文洋和钮某某钮浩伟乘出租车到后发现该男子开车带赵某某赵清新往市内去,钮某某钮浩伟和刘文洋又乘出租车追赶到汽车站,后跟丢了。2011年12月15日晚上,钮某某钮浩伟、赵某某赵清新、刘文洋按照事先预谋,由赵某某赵清新把男网友赵某约到本市区文化宫东边的胡同内,刘文洋、钮某某钮浩伟手持砖头对赵某进行威胁后,抢走其现金5、6百元和一部黑色平板手机。后赵某某赵清新打出租车接应钮某某钮浩伟和刘文洋,在车上刘文洋分给钮某某钮浩伟100元,到丁湾后刘文洋给了赵某某赵清新3**元。4.被害人陈述。赵某陈述:2011年12月15日15点赵某通过QQ与赵某某赵清新相约后,于当晚10点到本市区新华街路口,刚走进新华街十几米,赵某回头看见后面跟过来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手里都拿着砖头,对赵某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540元和手机一部,赵某报警。王某陈述:2011年12月10日13点多,一个女孩给王某发短信联系,下午5点多两人打电话在黄河广场邮电局见面,见面后王某开白色面包车带着这个女孩顺太行山路到十五中对面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女孩接了3、4个电话,对方是男的。吃过饭后王某把她送到市汽车站附近。5.被告人刘文洋的供述。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6.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2)012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赵某被抢手机价值405元。二、抢夺罪2011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文洋和刘甲刘志恒(已判刑)骑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附近抢走袁某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案发经过及侦破过程。2.同案犯刘甲刘志恒的供述。供称2010年快过年时,刘甲刘志恒和刘文洋一起预谋抢夺,由刘文洋骑着他的红色摩托带着刘甲刘志恒,在泰山路和辽河路交叉口处,看见一个女的从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出来,到泰山路和辽河路交叉口时,刘文洋和刘甲刘志恒追上将该女子包抢走,包中约有2000元、身份证一个,两人每人分了1000元。3.被害人袁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26日下午17时袁某在本市区泰山路实验中学的建设银行取钱,取出2000后走到辽河路和泰山路交叉口东南角,17时10分左右,两个坐在摩托车上的20多岁的年轻人把袁某左胳膊上的挎包抢走了,包里有银行卡、工资卡和2100元现金、身份证等。4.被告人刘文洋的供述。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洋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文洋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们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文洋在部分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文洋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文洋退赔被害人赵甲损失945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损失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英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