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奚生龙与无锡市广通电子仪器厂、殷文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生龙,无锡市广通电子仪器厂,殷文伟,吴文辉,王莉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生龙。委托代理人:陶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广通电子仪器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春雷友谊北路**号。投资人:殷文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振涛。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文伟。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振涛。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辉。委托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萍。上诉人奚生龙、无锡市广通电子仪器厂(以下简称广通厂)、殷文伟、吴文辉与被上诉人王莉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上诉人广通厂、殷文伟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平、贾振涛,上诉人吴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包杰以及原审被告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生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改判广通厂赔偿奚生龙仓库火灾损失518万元。2.殷文伟对广通厂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王莉萍与殷文伟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吴文辉在前述损失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其过错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火灾损失额偏低。关于门店龙头,虽然龙头的本体并没有过火烧毁,但其配件和下水已经烧毁,无法整套销售,因此龙头损失也应计算在直接损失之内。关于最终认定的损失数量,由于部分卫浴产品在大火中烧为灰烬,应在现场清点数量基数上裁定上浮一定比例才是合理的。关于7.24万的租金损失,火灾发生后造成仓库毁损已经无法使用,因此自起火之日到租赁期届满这段期间的租金7.24万元也属于火灾损失,原审未予理涉,属于漏判。租赁期届满后到评估鉴定结束之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18万元,属于查明火灾责任、原因以及确定火灾损失价值所必须的开支,与诉讼中的评估鉴定费属于同样的性质,应该根据各方责任予以分担,而不是由奚生龙承担。2.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吴文辉提供给奚生龙的房屋存在消防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参照侵权责任法37条的安保义务条款,吴文辉应在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4.奚生龙不应承担责任。火灾是从广通厂蔓延过来的,吴文辉提供的仓库与广通厂车间没有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防火墙用于隔断,至于仓库内是否配置灭火器与火灾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广通厂、殷文伟与王莉萍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莉萍不需要承担责任。2.鉴定报告清点的损失远远大于实际损失,18万元的房屋占用费不是必要支出,不应支持。3.吴文辉与奚生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没有房产证与土地证而无效,本案损失应由他们分担。吴文辉辩称: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由奚生龙承担包括消防器材在内的全部消防设施,奚生龙对租赁房屋的现状也是认可的,双方以低于市场价的租金订立合同,收益应与责任对等,因此吴文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广通厂、殷文伟的上诉请求:改判广通厂、殷文伟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奚生龙、吴文辉承担。事实与理由:1.广通厂不是起火点。广通厂提供的摄像资料、现场拍摄照片以及火灾发生第一时间的目击证人赵某的笔录及证词可证明火势是从广通厂的厂房外开始蔓延的,起火点应该是堆在奚生龙仓库门口的垃圾堆而不是广通厂西侧二层操作台。广通厂还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程序以及复核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如没有认定起火原因,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也没有扑救录像,4月25日的第二次勘验笔录上的日期不是殷文伟本人所签,没有向其他受害人调查举证等。2.吴文辉与奚生龙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文辉将未经消防验收的违法建筑出租给奚生龙使用,也未安装相应的消防器材和安全设施,明显加大了火灾发生风险,故两人应就自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3.在二审中,广通厂申请对起火点、对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的合理性以及对现有证据能否排除广通厂西南操作台起火点的认定进行司法鉴定。王莉萍同意广通厂、殷文伟的上诉意见。奚生龙辩称:1.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广通厂提供的正对起火点的事故录像在事故发生前的8点钟就不再工作了,而广通厂提供的其他录像无法直接否认消防大队对事故起火点的认定。2.广通厂根据录像推测起火点是奚生龙仓库外的垃圾堆,但该垃圾堆是殷文伟的,垃圾堆旁边是殷文伟的门,垃圾堆附近的空间也是由殷文伟使用。3.火灾当天下午,广通厂做了一场法事,不排除未清理的垃圾着火。4.火灾现场已经清理,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吴文辉同意奚生龙的答辩意见。吴文辉的上诉请求:吴文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火灾并非吴文辉引起,吴文辉也非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吴文辉与奚生龙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由奚生龙全面负责租赁屋内的防火安全。奚生龙辩称:吴文辉租给奚生龙的厂房与广通厂之间没有实际的防火墙,仅有一层彩钢板隔断,无法阻止火灾的蔓延,因此吴文辉提供的厂房存在瑕疵,吴文辉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通厂、殷文伟、吴莉萍辩称:原审判决吴文辉承担10%的责任过低,吴文辉应与奚生龙承担全部责任。奚生龙起诉请求:1.广通厂赔偿奚生龙财产损失518万元,(其中500万元为物品损失,18万元为火灾发生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2.广通厂的投资人殷文伟承担补充责任,其配偶王莉萍承担连带责任。3.吴文辉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出租给奚生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22时28分,广通厂及奚生龙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受灾户7户,过火面积约1400平方米,主要烧毁生产设备、卫浴用品、原材料及厂房等,无人员伤亡。2014年5月27日,无锡市锡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无锡市广通电子仪器厂车间西侧2层西南角操作台处;因无锡市广通电子仪器厂员工殷文伟指使彭忠文清理了起火部位的物品,破坏了火灾现场导致原因无法查明。”同时,消防大队就彭忠文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的行为作出了锡锡公(消)行罚决字[2014]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通厂对消防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载明:“经现场复勘和调阅卷宗,该认定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广通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并由消防支队作出重新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后经上诉维持原判。彭忠文不服消防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彭文忠等人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广通厂西南角操作台搬机器并清理现场的事实,但因警戒标志何时消失、如何消失的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彭忠文、殷文伟有破坏火灾现场的故意,故撤销消防大队对彭忠文、殷文伟的行政处罚。案件所涉广通厂、奚生龙所使用房屋均无房屋权属证明,也未向消防部门进行报备,两厂房间相隔一道高约3米的彩钢板。广通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殷文伟,事故发生时,其与王莉萍系夫妻关系。奚生龙使用的房屋租自吴文辉,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该房屋用于仓储……吴文辉负责水电安装,奚生龙应在该房屋内按有关规定配置灭火器,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租赁物内的防火安全,吴文辉有权对此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前,奚生龙陆续向吴文辉支付房屋租金合计26.9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奚生龙又向吴文辉支付房屋占用费18万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事故导致的奚生龙仓储物品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载明:“委托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不含税)为人民币肆佰叁拾陆万叁仟陆佰捌拾柒圆整(¥4363687)。”其中包含门店龙头的鉴定价格607417.48元。双方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出具了书面回复函,并由鉴定人员许立新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相关异议议当庭进行了答复。审理中,广通厂提供照片、火灾现场影像资料、摄像机分析报告、摄像机布线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所使用厂房并非起火点,并陈述上述证据在消防大队进行火灾认定程序中亦已向其提供,证人也曾就本次火灾事故在消防大队做过笔录。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消防大队调查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判决书、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事故责任是否由各被告承担,2.原告损失是多少,3.假如各被告承担责任,如何分担。关于争议焦点1,起火点的判断以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广通厂也已经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向各级消防部门提供,且事故现场早已撤除封闭,重新鉴定已经不具备现场条件,也无必要性。广通厂引起火灾,应赔偿火灾损失。殷文伟作为广通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资产对广通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殷文伟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要求其配偶王莉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文辉将无产权证和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给奚生龙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即使租赁合同将防火义务安排给了奚生龙,但是消防基础设施属于房屋建设部分,其在明知房屋用于仓储的情况下未向承租人提供具备消防基础设施的房屋,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奚生龙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承租房屋时未对房屋规划情况及消防情况进行必要审查,也未按约配备消防器材,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争议焦点2,奚生龙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各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仓储过火损失为3756269.52元,门店配套龙头损失为607417.48元,合计4363687元。该鉴定现场勘验时均通知各方到场,鉴定机构也对各方异议作出书面回复,且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广通厂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就60余万元门店龙头,该部分龙头并未过火,可以销售,故不予支持。关于18万元的房屋占用费,该部分支出虽属奚生龙保存证据的成本支出,但非必要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确认火灾损失为3756269.52元。关于争议焦点3,结合各方过错及房屋使用及管理情况,确定由广通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05015.62元;吴文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75626.95元;奚生龙自行承担10%的责任。殷文伟以其个人资产对广通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奚生龙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广通厂于2016年3月27日第二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其他各方赔偿其火灾损失2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原审认为,火灾事故起火点的认定对其反诉主张存在直接影响,本案亦无一并审理的必要,故为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通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生龙3005015.62元。二、吴文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生龙375626.95元。三、殷文伟对广通厂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奚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4000元,合计205800元,由广通厂、殷文伟负担119388元,吴文辉负担14923元,奚生龙负担71489元。本院二审期间,奚生龙提供广通厂2011年、2012年的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年检的委托代理人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表格制作人都是王莉萍,用以证明王莉萍与殷文伟共同经营广通厂。广通厂、殷文伟及王莉萍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2014年的经营情况。吴文辉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此外,广通厂、殷文伟提供了广通厂邻居赵某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起火点不在广通厂内,而是厂外的垃圾堆先起火。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摘录如下:1.“3月23日晚上10点多,我接到我隔壁厂老板娘的电话,她当时说,建国,快来吧,我们院子里着火了。我当时急的不得了,赶紧赶过去,大概十几分钟就赶到了厂里了,消防人员已经在院子里……”;2.“奚生龙西面靠墙处的一堆垃圾基本已经烧完了,没什么火了。奚生龙的仓库里火大的不得了,殷文伟的车间西面是卷帘门,我当时记得好像是没有火的。”3.“我记得应该是在火烧穿我彩钢板后,十分钟后,我感觉很快的(殷文伟的二层平间塌掉)”。王莉萍同意广通厂、殷文伟意见。奚生龙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谈话笔录内容显示赵某也不是看到起火的,而是听到别人说有火了才赶了十几分钟到厂里,当时火势已经很大,所以赵某不可能判断从哪里起火。吴文辉同意奚生龙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谈话笔录中赵某明确其走到车间时垃圾堆已经烧完了,因此认为在该情况下无法判断起火的先后顺序。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2.奚生龙的财产损失应否在鉴定结论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是否包括龙头损失,火灾后的租金损失7.24万元以及后续18万元房屋占用使用费。3.广通厂、殷文伟、吴莉萍、奚生龙、吴文辉应否承担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1.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对火灾进行事故调查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过消防支队行政复核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因此在本案诉讼中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起火原因。广通厂提供的影像资料、照片以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均不能直接否认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点的认定。广通厂、殷文伟认为消防大队认定火灾事故的程序违法,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况且现火灾事故现场已撤销封闭,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与可能性。2.关于奚生龙的损失问题。财产损失鉴定的方法为现场清点结合库存清单,现场有残骸的,以现场清点计算数量,没有残骸的,以“库存清单记载的数量*现场清点的平均比例”计算数量,该清点方法经过各方同意,且在数量及型号上也参考了奚生龙提供的库存清单,因此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确认的清点数量未予上浮,照顾了双方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应予维持。龙头并未过火,可以再次销售,不属于火灾损失。关于7.24万元租金损失,奚生龙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也未缴纳诉讼费用,故不予理涉。关于后续18万元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烧毁物品为陶瓷卫浴产品、龙头等金属类、塑料制品及轻钢结构等,上述残骸为固体状态,搬动后并不影响数量清点,也无需采用特殊清点方式进行清点,且清点时也参照了奚生龙提供的库存清单,故上述残骸在租赁期满后无继续占用仓库的必要。在一审中,奚生龙未就该18万元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该损失非火灾直接损失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3.关于各方责任认定。广通厂引起火灾,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殷文伟作为广通厂的投资人,应对广通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王莉萍虽系殷文伟配偶,但非直接侵权人,不应与殷文伟承担连带责任。吴文辉未提供符合基本防火要求的仓库,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由奚生龙安装消防设施,但按照合同约定吴文辉仍应承担防火安全的检查之责。奚生龙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租赁有消防隐患的厂房,也未按约配备消防器材。因此,吴文辉与奚生龙对火灾损失存在过错,两者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分别判定各自在10%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广通厂、殷文伟承担37400元,奚生龙承担4680元,吴文辉承担4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邵 敏审判员 张圣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玲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