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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传森与高爱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森,高爱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132号原告朱传森,男,汉族。被告高爱国,男,汉族。原告朱传森与被告高爱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为被告在彭泽县矶山工业园承建同禾工地101厂房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合伙承建彭泽县矶山工业园同禾工地101厂房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3月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承建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现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传森工程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中审判员  张江舟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楚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