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许中福、何美芳等与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福,何美芳,程彩琴,邱德娣,何达良,沈美荣,陈兴凤,何通煜,许卫明,何通水,何达忠,杨承美,何通富,何通德,宋金石,吴忠良,许素芹,刘可义,宋美容,陶可法,何通平,刘可文,吴浩,明瑞兆,明定伦,罗剑锋,刘美光,明定海,何秋红,陈裕凤,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898号原告:许中福。原告:何美芳。原告:程彩琴。原告:邱德娣。原告:何达良。原告:沈美荣。原告:陈兴凤。原告:何通煜。原告:许卫明。原告:何通水。原告:何达忠。原告:杨承美。原告:何通富。原告:何通德。原告:宋金石。原告:吴忠良。原告:许素芹。原告:刘可义。原告:宋美容。原告:陶可法。原告:何通平。原告:刘可文。原告:吴浩。原告:明瑞兆。原告:明定伦。原告:罗剑锋。原告:刘美光。原告:明定海。原告:何秋红。原告:陈裕凤。上述30名原告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许中福、沈美荣、宋美容、陈裕凤。上述30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孝丰镇白杨村��白杨村民小组。负责人:吴财洋。原告许中福等30人与被告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许中福等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福等的诉讼代表人许中福、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吴财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福等30人诉请本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租赁被告的山林,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总额为36.375万元,租赁用途为石矿开采、经营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款��汇入被告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对属于全体村民的财产作出重大处理时,依法应当由本小组18周岁以上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同意,私自将属于全体村民的林地租赁给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土地补偿协议无效。其次,被告租赁给第三人的土地开矿,林地未农业用地,工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也属于合同无效的范畴。故提起诉讼。被告孝丰镇白杨村上白杨村民小组辩称,1、签订协议前开会已经通知了90%的户代表,到场的村民大多数同意协议内容,因此,不存在被告私自签订协议一说;2、被告没有处置“全体村民的财产”,协议上涉及的林地都已经承包到户,被告作为集体,不再享有山林经营权,石矿已经与本组的承包户签订租赁协议,因石矿对周边���其他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有补偿,本组为获得集体利益,按其他村民小组的补偿标准与石矿签订协议并无违法;3、石矿在开采前已经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损害村民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土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出租的名义交给裕廊矿业进行开矿,裕廊矿业进行土地补偿的事实。2、2016年8月19日村民小组会议签名表一份、同意石矿开采村民签字表一份。证明签到表的人数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出席的规定。3、声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开始,村民就不同意石矿继续开采。时间是2012年7月5日。4、协议一份,系证据1的补充约定,证明被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出租的名义交给裕廊矿��进行开矿处理,裕廊矿业进行土地补偿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出席会议,事实上村民小组通知过了,但他们不来。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4年10月3日村民小组选代表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村民小组选了四人负责处理石矿的事情,而在这四个代表中有三人已经同意的事实。2、关于处理裕廊石矿纠纷的处理意见共26份。证明26户农户是同意土地租赁给石矿的,加上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的三户农户,总共是29户农户同意。3、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字第754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我方早已通过诉讼主张矿方侵权,但法院通过判决已经确定矿方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选了三名代表协助吴财洋处理石矿的事情,中途有一个代表何通年在开会时称不再担任代表,就退出了,然后就选了许中福接替代表。证据2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证据3是侵权纠纷,本案是无效合同之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选的代表何通年退出后,原告之一的许中福被选为代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虽不能确认真实性,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民事判决书,虽案由不同,其诉讼的内容也是与裕廊石矿的纠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案外人安吉裕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廊矿业”)与安吉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采矿权有权出让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裕廊矿业有偿取得位于安吉县孝丰镇白杨村,面积0.1071平方公里矿区矿产资源开采权。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30日向裕廊矿业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3年12月11日,安吉县林业局向裕廊矿业下发了采矿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意矿方占用1.9954公顷的集体林地。之前的2013年6月23日,为占用本案被告所在的集体林地,裕廊矿业与林地的承包人被告村民小组的七户村民(吴小友、周哉文、陶可法、何通富、吴财洋、吴忠卫、程定芳,其中陶可法、何通富现系本案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有多份协议加盖了村民小组的公章及所在地村委会公章),七户承包户依照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之后,裕廊矿业在办理各项手续后,投入生产经营,因排水、爆破��原因,矿方所在地的村民时常与裕廊矿业发生纠纷,2015年10月30日,本案被告以裕廊矿业采矿行为侵害山林为由,向本院起诉裕廊矿业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以裕廊矿业采矿均有合法手续,且与村民订立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在已经取得林业部门临时占地许可,认为通过先征收后出让的程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只是协调采矿权与承包经营权冲突的路径之一,但是该种路径并不是采矿权人所能自由选择。采矿用地具有有限性和不可选择性的特征,与一般的建设用地有所不同。采矿用地只是暂时的改变土地用途,且采矿权人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具有采取土地复垦措施恢复原农业用途的法定义务,因此对采矿用地进行临时用地管理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本案被告诉请的侵权事实不成立,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0日,被告与裕廊矿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一份,明确裕廊矿业在经营期间,已经与被告的山林承包户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向农户支付了青苗费和安置补助费,与被告就集体土地补偿款达成了协议,明确裕廊矿业实际租赁被告的山林面积14.99亩,土地补偿款按每亩24250元计算为36.375万元,租赁期限至2032年3月11日止。租赁期满复垦后退回农户等内容,同日,被告与裕廊矿业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对承包户周明华、周可道、许云福的承包山,如裕廊矿业与该三农户签订青苗、安置补偿协议后,集体土地补偿款协商定为10万元,不再另行签订补偿协议。签订协议前,被告通知了本组村民到场,形式上,到会村民户主代表19人签字同意上述协议。之后,裕廊矿业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因被告村民组有50户农户,原告等人以协议违反法定民主议定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林地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本案中,被告与裕廊矿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虽涉及裕廊矿业实际租赁的山林面积14.99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14.99亩山林的家庭承包户为吴小友、周哉文、陶可法、何通富、吴财洋、吴忠卫、程定芳七户农户,承包性质为家庭方式承包,因此,在裕廊矿业与该七户农户订立协议前,该14.99亩山林土地经营权属于七户农户,并不属于被告集体,被告集体根本无权与裕廊矿业签订租赁或流转经营权的任何协议;在裕廊矿业与该七户农户订立协议后,裕廊矿业已经从农户手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经县级林业部门行政许可),无需被告集体再次出租山林。2016年8月20日,被告与裕廊矿业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只是以山林属于集体所有的名义,要求裕廊矿业再进行补偿,以先前七户农户已经租赁给裕廊矿业的山林面积作为计算“土地补偿款”的依据,而签订的所谓“租赁”协议,被告并未在协议中处置集体的山林或者其他利益,原告等人认为被告“私自将属于全体村民的林地租赁给第三人”实属误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涉及的裕廊矿业采矿作业,并不以土地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裕廊矿业与农户的流转协议也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因此,被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没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法律规定,但,裕廊矿业确实与被告就“土地补偿款”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属于矿方与当地自治组织双方协商让步的产物���仅仅是没有法定原因的“补偿”而已,不涉及被告对“属于全体村民的财产作出重大处理”时的民主议定的限制规定,况且,被告确实通知农户,到场农户多数同意,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也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综上所述,原告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中福等30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许中福等30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