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爱林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爱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4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爱林,男,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爱林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肖爱林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原审被告人肖爱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肖爱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爱林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爱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肖爱林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爱林撤回上诉。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微信公众号“”